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281号原告赵勇中诉被告吴建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吴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勇中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吴建华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赵勇中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吴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之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建华现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赵勇中后,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