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罗执字第129-4号

孙培成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培成,刘希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129-4号申请执行人孙培成。被执行人刘希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临罗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希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希珍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希珍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希珍的银行存款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晁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