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巧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爱党,身份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明与被上诉人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李如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刘志桂饮酒后驾驶捷派电动二轮车沿兴化市城东镇Y692城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M+500M路段与李如波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刘志桂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如波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如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志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如波驾驶的苏M×××××重型普通货车系唐明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与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因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与唐明、李如波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明作为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李如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唐明与李如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5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刘志桂出生于1974年,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分别系其父母、妻子、儿子。本案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主张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2、丧葬费2563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昌余9607元/年×(20-12)年÷2人=38428元;林巧艮9607元/年×(20-4)年÷2人=76856元;刘某某20371元/年×(18-13)年÷2人=50927元;4、误工费100元/天×5人×6天=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17275-110000)×60%=244365元。结合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法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为(20371+9607)/2×5年×1人+9607×3年×1人+9607×8年÷2人=142194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279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如波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或提出充分理由推翻该认定书,故原审法院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另,本起事故虽发生在停车过程中,但李如波在短暂停车之后还需再为唐明排队装货,故该停车行为应视为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的损失应由唐明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明应承担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考虑到李如波的车辆系静止状态,刘志桂系饮酒后驾车,故原审法院认定唐明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50%的赔偿责任,即(482793-110000)×50%=186396.5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6396.5元。
二、驳回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对李如波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唐明承担3781元,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承担1207元。因上述款项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已垫交,故唐明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
上诉人唐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8点多,此时的李如波并非受唐明的指挥安排,其应当自行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昌余、林巧艮、王爱党、刘某某答辩称: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系刘志桂驾驶电瓶车与李如波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刘志桂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如波与刘志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如波驾驶的普通货车系上诉人唐明所有,李如波受雇于唐明,唐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如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如波系受唐明的雇佣为其驾驶车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如波受雇所驾驶的车辆所致,故应当认定李如波是在从事受唐明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时,李如波所驾驶的车辆系静止状态,且刘志桂系饮酒后驾车致事故发生,故李如波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唐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