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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32号

任鹏与杨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鹏,杨家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32号申请人任鹏。被执行人杨家波。任鹏与杨家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被告杨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鹏医疗费合计209995.03元。

二、驳回原告任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任鹏负担109元,被告杨家波负担8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就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及期限达成了和解协议:

一、杨家波于4月3日前偿还30000元,二、下余179995.03元分四年偿付;1,2016年春节前偿还45000元;2、2017年春节前偿还45000元;3、2018年春节前偿还45000元;4、2019年春节前偿还44995.03元。

三、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执行人杨家波负担,诉讼费802元由杨家波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正如约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可暂时停止对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尚未到期的应履行义务,如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杨家波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任鹏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粘 铭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