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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74号

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74号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鹏辉祥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张某某,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系第三人张某某之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鹏辉祥公司因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祥及委托代理人周浩、侯梦溪,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佩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1日20:00左右,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连吉存酒后回到单位,因开门的问题与单位传达室的张某某发生争执,连吉存将张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张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申请;3、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委托李兴霞作为代理人;4、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调解失败并向被告补齐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材料不全,被告要求其补正;6、申辩通知书存根(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了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7、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补齐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8、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用以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告知原告有限期举证权利义务,该通知书系直接送达;9、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书上载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情况;10、申辩意见,系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申辩通知书后行使了其权利;11、关于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辩意见,系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行使了其权利;被告提交上述1-11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12、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13、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基本身份;14、张某某暂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15、录音整理材料三份(1、2012年8月11日共二页,2、2013年1月23日共一页,3、2012年8月11日共六页),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基本事实;16、刘丽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5号证据;17、孙桂英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8、杜好香证人证言及暂住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7号证据;19、刘德巧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7号证据;20、史振英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17号证据;21、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第三人职责是看传达,第三人与同事连吉存因开门问题发生争执;22、张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美里湖派出所);23、连吉存询问笔录复印件(美里湖派出所);24、刘丽华询问笔录复印件(美里湖派出所);25、刘发祥询问笔录复印件(美里湖派出所);被告提交上述22-25号证据用以证明事发的详细经过;26、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病案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基本情况;27、冯昌前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上述12-27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市人社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为依据。

原告鹏辉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7月2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记载,第三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然而,直至被告2015年1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原告从未接到被告任何关于用人单位参与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所谓的法律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第三人所受伤害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首先,我公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而第三人伤害发生时间是在晚上20时左右,此时属于下班时间,故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其次,当时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工作场所在厂房内,而其所受伤害地点为下班后休息的宿舍内,而非工作场所内。第三,案外人(致害人)连吉存当时也系原告员工,宿舍同样在公司内,第三人宿舍旁的传达室是其回宿舍的必经之路,第三人没有任何理由阻拦其进门。损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第三人及案外人以往便有过节,双方在酒精刺激下发生口角,继而大打出手。根据《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系与案外人因个人矛盾激化造成,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鹏辉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冯昌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冯昌前系原告公司厂长,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并非门卫,其与连吉存发生冲突导致受伤是因第三人与连吉存长期存在矛盾;2、2012年6、7月份工资领取情况复印件;3、证明;原告鹏辉祥公司提交上述1-3号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5月要求增加工资,岗位变更为喷漆工。原告鹏辉祥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冯昌前、王治秋出庭作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张某某,男,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21日20:00左右,该同志夜班期间在传达室因开门的问题与另一员工发生争执,被其打伤头部。原告称“第三人张某某不是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受伤,工伤认定部门没有告知申辩举证权,不应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随即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交了申辩意见,称第三人受伤时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履行工作职责。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前往原告处对原告职工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记载,基本事实是第三人在看传达期间,因开门的问题与同事连吉存发生争执,被其持木棍打伤头部。据此,我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依法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本机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1月23日,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我局向其出具了补正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补齐材料,我局当即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也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2015年1月23日,我局作出G201501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买菜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的是买菜工作而不是喷漆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1-27号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1-5、7-11、13-14、26-2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6、12、16、21-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1-14、16、21-27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获取证据的程序及证据的形式具有合法性,且内容具有真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15号证据中录音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截取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作为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使用”,对录音2有异议,认为“刘萍与本案无关,其作出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录音3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为与连吉存因个人矛盾发生争执导致的,受伤时间非上班时间”;原告对17-2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桂英、杜好香、刘德巧、史振英在第三人受伤时已离职,上述四人对第三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刘德巧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15号证据仅为录音整理材料,并没有录音的原始载体,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视听资料,仅能作为普通书证,该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起来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负责传达工作以及事发当天第三人因开门问题被本单位职工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虽对17-1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20号证据,由于只有证明人史振英的证言,没有史振英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以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为由对1号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称“因冯昌前是原告单位厂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质疑”,被告及第三人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不能体现第三人的具体工作职责,认为3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权利义务,原告也行使了举证权利,上述1-3号证据,原告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而未提供,现在诉讼中又予以提供的,本院不予采纳。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冯昌前、王治秋出庭作证,冯昌前到庭陈述了证言。因冯昌前系原告公司厂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作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冯昌前的证言仅在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时间的问题上有证明效力。关于第三人提供的买菜记录,被告以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为由不予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证据的出处;没有公司的认可和报账;第三人的配偶确实在公司从事买菜做饭工作,但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已经明确告知第三人有举证权利,第三人也行使了举证权利,该证据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而未提供,现在诉讼中又予以提供,且该证据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张某某认为自己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构成工伤,遂以原告鹏辉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当日向第三人张某某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两人以上证人证言等材料。其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鹏辉祥公司寄送了申辩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鹏辉祥公司收到后,于2013年2月2日出具了书面申辩意见,认为第三人张某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第三人张某某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鹏辉祥公司直接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鹏辉祥公司出具新的申辩意见,坚持认为第三人张某某所受伤害系因私自斗殴,而非履行工作职责,故不构成工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病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美里湖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告鹏辉祥公司虽称没有收到被告市人社局寄送的申辩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鹏辉祥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了上述申辩通知书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违法。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鹏辉祥公司负责传达工作的职工。事发当日,原告鹏辉祥公司另一职工连吉存酒后回到公司,因开门的问题与看传达的第三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因此将第三人张某某殴打致伤。应认为,第三人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天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