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格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有福,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张玉英,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进才,男,1982年1月1日生,回族。 被告(反诉原告)田玉孝,男,1958年2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海原支公司。 代表人胡志伟,经理。 被告何克善,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祁云,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公司。 代表人李垚,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有福、张玉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田进才、田玉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何克善、祁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奋;被告(反诉原告)田进才、田玉孝、被告何克善、祁云、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福、张玉英诉称,2014年8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田进才驾驶车牌为宁E56289/宁ED26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尔木市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吉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吉龙受伤。事故发生后,田进才驾车逃逸,同日23时10分许被告何克善驾驶青AM719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碾压受伤倒卧在道路上的张吉龙,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被告田进才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吉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田进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克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吉龙无责任。被告田进才驾驶的宁E56289/宁ED26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进行了投保,被告何克善驾驶的青AM713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事发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赔偿二原告因张吉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89,970.80元、丧葬费26,052.5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减去被告田进才已支付的30,000元,要求赔偿684,813.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才、田玉孝、何克善、祁云连带赔偿以及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田进才、田玉孝要求原告张有福、张玉英承担宁E56289/宁ED26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9.6万元并由二原告承担反诉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反诉请求,二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田进才、田玉孝停运损失9.6万元的依据。且本案是基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案件,根据格尔木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张吉龙已经死亡,原告张有福、张玉英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二原告没有责任和义务去承担他人的侵权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田进才、田玉孝要求二原告赔偿的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应当驳回被告田进才、田玉孝的反诉请求。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张有福、张玉英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及其儿子张吉龙户口本、张吉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处理张吉龙后事产生雇车费用的收条一份、护理费产生的《证明》二份、原告张有福的病例及低保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田进才、田玉孝辩称,在此起事故中受害人张吉龙生活在农村,故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二原告计算的数额26,052.50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人数应为3人计算7天,每天按照144元核算,应当是3,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达到法定的赡养年龄,且二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对此项诉求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另外,被告田进才驾驶车牌为宁E56289/宁ED26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尔木市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吉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被告并不知情,因为当时挂车内装满货物,行驶速度较慢,张吉龙刮蹭的位置正好又是驾驶视线的盲区,且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完全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没有理由逃逸,直到交警拦截了车辆被告田进才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田进才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玉孝所有的车辆停运至今,给被告田进才、田玉孝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张有福、张玉英承担宁E56289/宁ED265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96000元并由二原告承担反诉产生的各项费用。 针对以上事实被告田玉孝、田进才向法庭提交公安部关于印发《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稽查工作规定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条文的打印件;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进才已经垫付了张吉龙的丧葬费3万元;3、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停运损失9.6万元的计算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宁夏海原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何克善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有意见,因二原告未达到赡养年龄,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其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在赔付范围内的同意赔偿,法律没有规定的不予赔偿。 被告何克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拟证实2014年6月,被告何克善购买了被告祁云所有的青AM713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 被告祁云辩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祁云已将青AM719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何克善,被告何克善已付清购车款,因为车辆的保险没有到期,双方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祁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何克善驾驶的肇事车辆青AM719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田进才驾驶的宁E56289/宁ED265牵引挂车与张吉龙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是导致死者张吉龙发生第二次碾压的根本原因,若不存在第一次碰撞或第一次碰撞后张吉龙得到及时救助,就不会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次事故存在多个侵权人,故赔偿数额应由各个侵权人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所以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单证,以便被告公司进行理赔。 针对以上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青AM7139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保单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田进才驾驶车牌为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格尔木市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同向张吉龙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翔银”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吉龙、乘车人祁善伟受伤及两轮摩托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日23时10分许,也就是时隔30分钟,另一车辆驾驶员何克善驾驶的青AM719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碾压受伤后卧倒在道路上的张吉龙,张吉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此事故时经法医学鉴定证实,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吉龙刮撞致张吉龙颅脑开放性损伤、青AM719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第二次碾压致张吉龙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两车共同作用致张吉龙死亡。2014年11月26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进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超载行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刮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张吉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第一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次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何克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碾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田进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未依法保护现场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次要责任,张吉龙无责任。 另查,死者张吉龙未婚,原告张有福1959年3月4日生系张吉龙的父亲;原告张玉英1963年2月6日生系张吉龙的母亲,原告张有福、张玉英有包括张吉龙子女两人,二原告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在格尔木市地区领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被告田进才驾驶的车牌为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田进才的父亲田玉孝。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以及限额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青AM719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祁云,实际车主及驾驶人是本案被告何克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投保了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克善垫付了张吉龙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时产生医疗费604.70元,被告田进才在张吉龙死亡后支付3万元。 再查,2014年12月8日另案原告祁善伟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该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格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将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第一次刮撞事故责任划分以及第二次碾压事故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田进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发生事故后车辆逃逸的认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死者张吉龙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被告田进才驾驶的车辆是同向而行,且刮撞的部位是田进才驾驶车辆的尾部,对于装满货物的半挂车而言与两轮摩托车刮撞,货车驾驶员的感觉是轻微的,加之众所周知挂车的后尾部是驾驶员的视线盲区,所以应当认定张吉龙驾驶的摩托车刮撞到被告田进才驾驶的车辆后,田进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行驶,且该车辆投保了数额较大的商业保险,田进才没有理由逃逸,不符合正常驾驶员的思维,本院认定田进才在与张吉龙发生刮撞之后驾车离开现场非主观故意,故对田进才并未构成逃逸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因张吉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核算,共计604.7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何克善已支付,故原告未主张;2、死亡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499元的标准赔偿20年,计389,980元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确定被抚养人张有福、张玉英生活费270,790元,因张有福、张玉英系死者张吉龙的父母,由子女2人赡养,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539.50元的标准各赔偿20年,每人为135,395元,原告主张660,760.80元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6,052.50元;4、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根据二原告提交张吉龙的亲属因办理张吉龙后事造成误工损失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000元;5、交通费,张吉龙的近亲属因处理其后事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确认3000元;6、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之子张吉龙因此事故死亡,原告诉求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共计赔偿数额为709,418元。其中被告何克善垫付的医疗费604.70元属于“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8,813.30元属于“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被告何克善驾驶的青AM719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604.70元,被告田进才驾驶的宁E56289“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故剩余的598,81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即张吉龙死亡、祁善伟受伤,两人均是宁E56289“东风”牌重型牵引车“交强险”的受益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受害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害人祁善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应根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根据核算,另外一名受害人祁善伟的赔偿数额中103,014.58元属于“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606.30元属于“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根据比例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二原告97,379.59元、赔偿另案原告祁善伟12,620.41元。本案中,此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证实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青AM7193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共同作用致张吉龙死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张吉龙的死亡是被告田进才驾驶的车辆以及被告何克善驾驶的车辆共同作用的结果,因难以确定两人责任大小,故被告田进才与何克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吉龙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张吉龙自行承担赔偿数额的20%,被告田进才、何克善平均承担剩余的80%的责任。本案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501,433.71元,由被告何克善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划分30万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573.48元,被告田进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划分55万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573.48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11,178.18元,但对被告何克善先行垫付的604.70元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克善,剩余310,573.48元支付给二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97,953.07元,但对被告田进才先行垫付的3万元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进才,剩余267,953.07元支付给二原告。 关于被告田进才、田玉孝要求原告张有福、张玉英承担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宁E56289/宁ED26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是因民事赔偿问题没有及时解决,法院对肇事车辆扣押而造成的,二原告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故驳回被告田进才、田玉孝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西宁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有福、张玉英各项损失311,178.18元,扣除何克善已垫付的604.70元,余款310,57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有福、张玉英各项损失297,953.07元,扣除田进才已垫付的3万元,余款267,95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有福、张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田进才、田玉孝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48.13元,由原告张有福、张玉英承担2,129.63元,被告田进才承担4,259.25元,被告何克善承担4,25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反诉原告田进才、田玉孝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琰
代理
审判员 关文盛
人民陪审员 余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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