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举,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宏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长虹,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
上诉人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云举、原审被告于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和平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上诉人董云举及委托代理人姜洪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长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5日,龙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龙发改字(2009)47号文件,核准《龙江县庆华花园综合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平开发公司。2010年5月12日,和平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注明:委托人和平开发公司,被委托人于长虹,工作单位和平开发公司龙江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于长虹在我单位开发建设龙江庆华花园小区工程中,作为该项目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全权”。2010年5月,该工程开始建设施工。施工单位:龙江中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同时查明:2012年1月份开始,于长虹通过周之珉向董云举借款,截止到2012年9月19日,于长虹共计借款990万元。经双方结算,于长虹给董云举出具欠条,注明:“本人系齐齐哈尔市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龙江庆华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累计向董云举借款人民币990万元,2012年10月末前结清,利息3分。”欠条上借款人于长虹签字,盖有和平开发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审判决又查明:董云举主张于长虹向其出具委托书后(原件在董云举手中),陆续借给于长虹钱。于长虹认为该委托书系向周之珉出具,并向周之珉借款,不认可向董云举借款,但对为何向董云举出具欠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于长虹主张该笔借款用于自己购买矿山、装修歌厅、宾馆,没有用于小区工程建设上,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013年4月9日,周之珉给董云举出具���明,内容为:周之珉借给于长虹的990万元借款,全部是董云举出资。原审判决还查明:庆华花园小区施工单位龙江县中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和平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229万元,在决算书上有委托代理人于长虹签字,并盖有和平开发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审判决再查明:2013年3月5日,董云举曾起诉和平开发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息(该案为(2013)齐商初字第16号)。于长虹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出庭证实:“我之前和周(之珉)借的钱,在2012年的10月份,周把董云举领来,让我把欠周的钱转到董云举。这笔债务存在,第一次借钱的时间是2012年1月,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本金900万元,加上利息90万元打的据。”后董云举撤诉。2014年4月29日,董云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于长虹、和平开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990万��,利息445.5万元。原审法院庭审中,董云举变更利息数额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4倍计算3,657,6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董云举没能全部拿出打款凭据,只提供一少部分,主张绝大部分是现金交付,由于于长虹在庭审时承认借过该款,仅以其系向周之珉借款进行抗辩。结合(2013)齐商初字第16号案件中,于长虹作为证人亦承认借款存在,并陈述了欠据的形成过程,因此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并已实际履行。由于于长虹给董云举出具了借据,周之珉又出具说明(借给于长虹的钱都是董云举的),因此,董云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于长虹、和平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于长虹主张该笔借款用于个人购买矿山、装修宾馆、歌厅,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从现有证据认定不了该笔借款的流向。和平开发公司、于长虹均主张出具借据时,该工���已经竣工入住,不需要向外借款。通过调查工程施工单位,最后出具庆华花园小区3号、4号楼结算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和平开发公司尚欠220余万元施工工程款,截止到调查之日,尚欠50万元。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虽然和平开发公司、于长虹认为3号、4号楼是于长虹从第三方处转让过来的,但整个庆华花园项目均是和平开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平开发公司给于长虹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没有体现是工程哪一部分,于长虹作为和平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符合此类施工合同的履行惯例。另外,从借据上也能体现该款的用途(本人系齐齐哈尔市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累计向董云举借款人民币990万元),如果该款没用在工程上或是与工程无关,就没有必要写这些内容,董云举有理由相信该款用于工程施工。审查和平开发公司出��的委托书,于长虹是和平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担任和平开发公司龙江工程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和平开发公司。从和平开发公司与于长虹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协议》可以认定,和平开发公司成立庆华花园项目部,不论庆华花园项目部印章是和平开发公司或是于长虹谁刻的,庆华花园项目部即代表和平开发公司,而且在工程结算中,和平开发公司也使用了该印章代表和平开发公司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同时,该协议书属内部协议,其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于长虹不得对外借款的约定,对董云举不产生效力。鉴于于长虹不承认该款用于工程,她的行为又代表和平开发公司,该笔借款应当由于长虹偿还,和平开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990万元中,有90万元是利息,应支持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3,291,8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
判决如下:
一、于长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云举借款本金900万元,给付利息3,291,840.00元(900万元×18个月×6.1%÷12×4),共计12,291,840.00元;
二、和平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于长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00元,由于长虹承担93,600.00元,和平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云举承担9,200.00元。和平开发公司向本院上诉称:
一、和平开发公司承包给于长虹的庆华花园小区6-9号楼已于2010年末竣工入住,董云举出借于长虹案涉借款时,双方的授权委托关系终止。于长虹于2013年5月29日出庭证实,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周之珉借款,且案涉借款与工程项目无关,该款亦未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原审判决和平开发公司对于长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董云举对于长虹的身份及其与和平开发公司的关系、和平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真伪不加以核实就将钱借给于长虹有违常理,不能认定董云举为善意、无过错,既然董云举不能证明于长虹代表和平开发公司向其借款,就应由于长虹向董云举承担民事责任。
三、借据中的“庆华花园项目部”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和平开发公司根本不存在庆华花园项目部印章。庆华花园小区工程开发建设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董云举在授权期限之外的2012年9月从于长虹手中取得《授权委托书》,对和平开发公司不再具有约束力。庆华花园小区3号楼、4号楼系长虹从第三人手中转包的工程,于长虹实际承包和平开发公司龙江庆华花园6-9号楼,两者结算时间相差二年,而于长虹具有多���身份,其曾挂靠其他公司开发春泽花园小区,还向其宾馆、歌厅投资进行装修改造、购买石矿山等。
四、于长虹系向周之珉出具欠条,误以为周之珉大名叫董云举,故董云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周之珉与于长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周之珉与董云举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移的事实未予审查,应将周之珉列为本案第三人。此外,原审法院还存在超期批准董云举调查取证申请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董云举对和平开发公司诉讼请求,由董云举承担诉讼费用。董云举辩称:
一、根据和平开发公司与于长虹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及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平开发公司将庆华花园小区项目全权委托于长虹开发,由项目部投入资金及给付和平开发公司400万元,该项目部为和平开发公司设立,并授权于长虹以项目部对外行使权利,因此,和平开发公司应对项目部及于长虹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案涉小区的3号楼、4号楼也是和平开发公司开发的,且以项目部名义进行工程结算,故和平开发公司应对其授权的下属部门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经周之珉证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董云举,于长虹和项目部向董云举出具欠条,董云举持有和平开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起诉,其主体适格,亦不存在遗漏周之珉为当事人的问题。因此,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12日,于长虹代表项目部与和平开发公司签订《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和平开发公司成立春泽花园小区项目经理部(和平开发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认可春泽花园小区即为庆华花园小区),任命于长虹为项目经理,于长虹负责该项目所需资金投入;预计2010年7月1日开工,2011年1��末进户;建设期间于长虹不许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向外出资借款,如果因工程需要,要以公司或项目部对外统一订购工程材料和审批时,需事前和和平开发公司通报备案……于长虹承包该项目要向和平开发公司上缴利润,经双方商定,以后按建筑每平方米5.00元向和平开发公司缴纳利润……”同时查明:(2013)齐商初字第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长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其向董云举借款用于矿山、宾馆、歌厅装修,未用于庆华花园小区项目开发建设,向董云举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目的是其准备用庆华花园小区的房屋偿还借款。又称其向周之珉借款,周之珉曾要求其将该借款“转到董云举”。还称周之珉在一个月后又要求其无需将借款偿还董云举,而是继续向周之珉偿还,该期间其已经偿还周之珉30万元现金及两台合计30万元的车辆。除以上陈述外,还陈述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出庭证言。又查明:于长虹在庆华花园小区6号楼、7号楼、8号楼的入户通知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于长虹承担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后,于长虹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董云举能否依据案涉欠条主张权利。于长虹在(2013)齐商初字第16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时先认可向董云举借款的事实,亦认可其向董云举出具过案涉授权委托书,虽然在之后的陈述中又称其系向周之珉借款,周之珉指令其向董云��还款及又撤回该指令等等,并在本案诉讼中再次否认向董云举借款,但于长虹陈述的向周之珉借款与其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向董云举借款”明显不符,又无证据足以推翻书证欠条中载明的事实,故应认定于长虹认可其向董云举借款。本案中,董云举持有于长虹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及案涉授权委托书原件主张权利,于长虹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及及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中均不否认案涉欠条上其签字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又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借盖、盗盖,故应认定其对该欠条及内容予以认可。即便如于长虹在原审诉讼中辩称该欠条系其向董云举的合伙人周之珉出具,抑或于长虹签名后他人填写欠条中的其他内容,于长虹亦应对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相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董云举持有欠条及委托书原件向签字人于长虹、印章注明的及出具案涉授权委托书���和平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于长虹偿还案涉借款及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和平开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根据和平开发公司向于长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签订的《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可以认定于长虹挂靠和平开发公司开发庆华花园小区项目,并交纳每平方米5.00元的管理费,和平开发公司授权于长虹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开展与庆华花园小区开发项目有关的民事活动,故应认定于长虹及项目部在庆华花园小区开发项目中均代表和平开发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案涉借款给付义务系基于欠条所产生,而该欠条系于长虹以其及项目部名义出具,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亦在庆华花园小区工程决算书及入户通知单上使用,而且欠条中明确案涉借款为“工程施工期间累计”的借款,董云举至今仍持有和平开发公司出具给于长虹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授权的具体期限,因此,无论案涉项目部印章系经和平开发公司允许还是于长虹自行刻制,均足以使董云举在出借案涉款项时相信,于长虹作为和平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为和平开发公司开发的庆华花园小区项目筹集资金,起到了于长虹自身难以取得的信任作用,从而获得董云举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和平开发公司应对其项目经理于长虹以庆华花园小区项目名义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和平开发公司与于长虹在《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中关于于长虹不得“向外出资借款”的约定,应只对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该合同之外的债权人。鉴于于长虹认可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而和平开发公司作为庆华花园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应认定其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和平开发公司对于长虹对外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平开发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0.00元,由和平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黄世斌
代理
审判员 张静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