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247号
原告:叶映松。
原告:王玉红。
委托代理人:顾磊,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B座4层。
法定代表人:雷圣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东路523号F区588。
法定代表人:林剑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叶映松、王玉红与被告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饰茂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映松、王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饰茂公司、南天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映松、王玉红诉称:其系无锡市锡沪东路99-1206号房屋业主。2009年11月27日,其与嘉饰茂公司签订《无锡嘉饰茂装饰精品直销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其将无锡市锡沪东路99-1206号房屋使用权委托嘉饰茂公司统一招商并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支付时间段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支付金额49905元,分两次支付,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金额56143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金额62381元,分两次支付;上述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嘉饰茂公司应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叶映松、王玉红支付收益。如嘉饰茂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其可选择:(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解除本协议,由其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协议签订后,其按约交付商铺,但嘉饰茂公司拖欠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无锡市锡沪东路99-1206号商铺经营收益87333.50元。2013年4月27日,南天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嘉饰茂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第二期经营收益、2013年第一期经营收益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嘉饰茂公司立即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无锡市锡沪东路99-1206号商铺经营收益87333.50元,并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2013年第一期应付经营收益28071.50元,60日内违约金168.43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68.43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7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第二期应付经营收益28071.50元,60日内违约金168.43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68.43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7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第一期应付经营收益31190.50元,60日内违约金187.14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87.14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19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南天广公司对2013年第一期经营收益28071.5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及相应违约金6714.7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饰茂公司、南天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叶映松、王玉红系无锡市锡沪东路99-1206号房屋业主。2009年11月27日,叶映松、王玉红与嘉饰茂公司签订《无锡嘉饰茂装饰精品直销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叶映松、王玉红将无锡市锡沪东路99-1206号房屋使用权委托嘉饰茂公司统一招商并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支付时间段为: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支付金额49905元,分两次支付,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金额56143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金额62381元,分两次支付;上述费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嘉饰茂公司应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叶映松、王玉红支付收益。如嘉饰茂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嘉饰茂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其可选择:(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解除本协议,由其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后叶映松、王玉红按约向嘉饰茂公司交付商铺,嘉饰茂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两商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经营收益。2013年4月7日,嘉饰茂公司与南天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第二期租金最晚将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3年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承诺,南天广公司将以实际资产给予担保。后叶映松、王玉红追讨未着,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委托经营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叶映松、王玉红与嘉饰茂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嘉饰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经营收益,叶映松、王玉红依合同约定要求嘉饰茂公司支付相应经营收益87333.5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南天广公司已承诺对2013年第一期经营收益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叶映松、王玉红要求南天广公司对2013年第一期经营收益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叶映松、王玉红支付无锡市锡沪东路99-1206号房屋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经营收益87333.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2013年第一期应付经营收益28071.50元,60日内违约金168.43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68.43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7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3年第二期应付经营收益28071.50元,60日内违约金168.43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68.43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7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第一期应付经营收益31190.50元,60日内违约金187.14元,60日至90日内违约金187.14元,超过90日部分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19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2013年第一期经营收益28071.5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及相应违约金6714.7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4元,由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单独负担791元。该款已由叶映松、王玉红垫付,无锡嘉饰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南天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叶映松、王玉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员 祝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荣荣
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