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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72号

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广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天,无职业。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广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意水晶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广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宝山道麦当劳餐厅附近,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3、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广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尚北新新家园XX栋X门XXXX号,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次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张××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共计1.25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广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广天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广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意水晶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广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宝山道麦当劳餐厅附近,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3、2015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广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尚北新新家园XX栋X门XXXX号,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次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张××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共计1.25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已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孙广天供述,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天目无国法,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广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广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信 彧

代理

审判员  李明桥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