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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14号

孟凡志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从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志,王从定,吴礼奇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波,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孟兆喜,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志,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定,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礼奇,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志、王从定、吴礼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兆喜,被上诉人孟凡志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振、张瑞,被上诉人王从定、吴礼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固镇县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礼奇,吴礼奇于2014年5月22日又与王从定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将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主体结构墙砌体工程交由王从定施工。合同签订后,王从定遂雇佣孟凡志等人对华海悦府的3号楼、6号楼进行垒墙建设。2014年年底,该项工程大部分结束。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吴礼奇36万余元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吴礼奇又将该款给付王从定,王从定收到款后支付了部分工资;对下欠的工资款,王从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孟凡志出具了欠条,欠孟凡志工资款1083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从定雇佣孟凡志为其务工,孟凡志为王从定提供了劳务,王从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孟凡志劳动报酬。王从定拖欠孟凡志劳动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对孟凡志要求王从定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礼奇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华海悦府的3号楼、6号楼工程转包给吴礼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故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礼奇应对王从定拖欠孟凡志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王从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孟凡志劳动报酬10830元;

二、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吴礼奇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用128元,合计133元,由王从定、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吴礼奇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吴礼奇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是雇主与雇员,原审法院适用建筑施工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判决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孟凡志系实际施工人也是错误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借用资质从事施工的包工人,本案原告孟凡志是受雇的雇工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应当对拖欠工资数额的合法性进行审理,防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发生。综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就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孟凡志答辩称:孟凡志在工地上提供的劳务劳动属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的一部分,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从定答辩称: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吴礼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吴礼奇于2014年5月22日又与王从定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将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主体结构墙砌体工程交由王从定施工。合同签订后,王从定遂雇佣孟凡志等人对华海悦府的3号楼、6号楼进行垒墙建设”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孟凡志、王从定、吴礼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王从定拖欠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固镇县华海悦府3号楼、6号楼工程分包给吴礼奇,吴礼奇又将主体结构墙砌体工程交由王从定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王从定拖欠劳动报酬,依据上述规定,因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吴礼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却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吴礼奇,吴礼奇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从定组织施工,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王从定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如君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庞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