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市刑执字第322号

和开喜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322号罪犯和开喜,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峨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和开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32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和开喜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和开喜减刑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减刑呈报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和开喜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24.9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和开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和开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韦礼奎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 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322号罪犯。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简述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写明确认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应予减刑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裁定如下:……(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黄国斌

审判员韦礼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