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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1046号

简庆田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简庆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046号罪犯简庆田,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靖县人,捕前系个体经营户,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简庆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3日押送漳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简庆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假释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5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书面审理并提审罪犯简庆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简庆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均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达标分20分。另查明,罪犯简庆田对原判原判并处罚金300000元,判决前交150000元,本次减刑交30000元累计180000元;其余罚金未交,有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其个人考核期内月均消费4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台账,发票、经济困难证明、财产执行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简庆田假释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简庆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原判刑期已过半,其家人也与执行机关订立了帮教协议,本人也保证假释后要遵纪守法,经审前调查,其户籍地南靖县司法局、司法所也同意接收并列入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假释后具备监控、矫正条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予以假释。假释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简庆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鸿林

审判员  刘红星

审判员  温继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