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344号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棕树营信用社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与人们西路交叉口先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大楼一楼。负责人刘安越。委托代理人赵丽菲,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人民西路**附**。法定代表人彭晖。被告彭晖,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生,住,住昆明市西山区/div>被告张炳炎,男,汉族,1944年12月5日生,住,住昆明市五华区/div>被告孙广鸿,男,汉族,1934年11月21日生,住,住昆明市五华区/div>被告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住址:宾川县柳家湾华侨社区滇西果蔬交易中心三楼。破产管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棕树营信用社起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3年1月9日与被告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3年棕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棕抵字第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50万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提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日本金280万元、2013年2月6日本金170万元)为准。月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为8.66133‰,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由第五被告用其位于宾川县太和镇华侨社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第二、三、四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分别作出《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连带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承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现在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3.4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月利率8.66133‰)、逾期利息及复利198735.15元,合计4532735.15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188元;3、原告在前述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五被告已经抵押的位于宾川县太和华侨社区的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宾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车林恒
审判员 杨 万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