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任亚东,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刘秀英,女,汉族,1950年6月13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亚东与被告刘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东、被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亚东诉称,被告刘秀英系陈振民之妻。陈振民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账烟酒食品等合计4452元。原告多次向陈振民及被告刘秀英催要无果。由于该债务系被告家庭共同债务,现陈振民死亡,作为妻子的被告刘秀英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的诉讼主体。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刘秀英的丈夫陈振民欠原告货款4452元。3、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刘秀英与陈振民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秀英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不能证明欠条是被告丈夫陈振民所打,且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秀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亳州中院(2007)亳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振民与本案的被告长期分居及陈振民已于2006年11月9日死亡的事实。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1上的落款陈振民不能证明是陈振民所签,不具有真实性。欠条2上没有陈振民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系均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件,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欠条1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署名“陈振民”的欠条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欠条2因没有陈振民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秀英与陈振民系夫妻关系,陈振民于2006年11月9日死亡。2015年5月7日原告任亚东以陈振民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从其处购买烟酒食品等计款4452元至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秀英偿还货款44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亚东主张由被告刘秀英承担陈振民生前所欠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任亚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陈振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诉讼中,被告刘秀英对原告任亚东提供的署名“陈振民”的欠条不予认可,而原告任亚东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振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任亚东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任亚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