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郑松福,男,1962年10月8日,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成富、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华,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
负责人:何灿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郑松福诉被告余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福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余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松福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余国华驾驶粤R×××××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清远××××东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粤R×××××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国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了38天,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38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误工费25600元(住院38天,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128天,月工资6000元,计算方法:6000÷30×128=25600元);4、护理费5113元(由原告女儿郑惠娟护理,郑惠娟月工资2600元,住院38天,出院后需石膏固定3周,合计护理时间59天,计算方法:2600÷30×59=5113元);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伤残等级及系数:32598.7×20×20%=130394.8元);6、鉴定费184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16609.1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304.55元;3、被告余国华对诉讼请求1和诉讼请求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国华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我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是被保险人申请,伤者提供医疗资料,交警出具垫付申请书,我司划钱到医院伤者住院号名下的,庭前也经与伤者确认过,该款已经用了,所以请法院查明确认。若法院无法查明确认,我司也可以提供汇款凭证,但该凭证由于在广州,比较难处理,法院也可以到医院查实确认,所以请法院简化处理,若双方确认,请法院认定处理。我司也提供一份划付赔款的详细计算书给法院确认。
二、对于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扣除,我司在医保社保范围内认可。
三、住院伙食费按照医院记录确定计算到出院前一天。
四、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
五、以上项目,我司交强险已经赔付了10000元限额,交强险已经没有限额赔付了,其超出10000元的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计赔。
六、护理费过高,按照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其提供护理人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医保社保凭证,没有单位营业执照,不足以形成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误工损失,考虑到医嘱有护理人的必要,请法院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而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
七、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最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07天,而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只是孤证,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清单,没有社保医保凭证,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明等,不足以形成合理合法的证据连,不能确定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请法院确认伤残报告的合理合法性后,按照户籍标准赔付,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必须满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规定的两个标准:第一,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且有稳定的收入。(一)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因为根本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保障,没有医保社保保障,收入工作没有保障是不具备稳定收入的。其提供的证据也是孤证,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证明工资稳定收入;(二)对于居住城镇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盖章核实确认的居住城镇的事实证明,提供的购房合同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地址不相对应,购房合同也不规范,没有公证,无法确认合理合法性,而且没有房产证明,国土使用证,提供的水电证明这个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伤者居住的事实,只能证明该水电收费登记在伤者名下,而且该证明也不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记录,所以没有直接相关证据显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本就不足以显示伤者居住生活城镇的事实。
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十一、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处理。
十二、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余国华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澜水增强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东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左侧道路驶来由原告驾驶的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国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松福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右小腿挫伤;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33489元(包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维持石膏托固定3周、患肢避免负重3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郑惠娟护理。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2.3元。2015年3月11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原告自1995年9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龙街××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其仅提供了单位的收入、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社保医保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既无起止地点,也没时间;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无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再查明,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余国华,被告余国华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电费发票、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松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余国华承担50%,原告自负50%。由于粤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负担。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余国华承担50%,原告自负50%。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33861.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8天,为3800元(100元/天×38天);3、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无提供社保医保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其实际的工作收入情况,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至评残前1天共107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9556.33元(32598.7元/年÷365天×107天);4、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但无提供社保医保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其实际的工作收入情况,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1人,住院天数38天,为3393.84元(32598.7元/年÷365天×38天);5、对于残疾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40元;7、对于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虽然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酌情支持500元;8、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既无起止地点,也没时间,无法确认该凭据是否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8546.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68546.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被告余国华承担50%负担,为34273.1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扣减该款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4273.14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余国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郑松福支付赔偿款144273.14元;
二、驳回原告郑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郑松福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