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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非执字第62号

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东昌府分局、张法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东昌府分局;张法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非执字第62号

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东昌府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立清,男,局长。

被执行人:张法山,男。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法山在侯营镇活马店村窑厂东院焚烧含有塑料的垃圾,焚烧面积约十亩。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东昌环罚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法山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东昌环罚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东昌环罚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张法山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环境保护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东昌环罚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张法山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罚款20000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

三、被执行人张法山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韩恒印

审判员  于淑青

审判员  雷素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