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王琛,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琛之父。原告王新国,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徐玉峰,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王琛、王新国诉被告徐玉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被告徐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琛与王新国共同出资,委托王新国全权办理,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遵守合同支付了定金及佣金11000元,应被告要求和同意,将房屋过户至王琛名下。原告遵守合同及被告要求付完购房款,三方于2013年2月1日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2月4日王琛取得房产证,从2013年1月23日至2月4日购房过程十多天,连贯有序,紧密相连,三方合作愉快。然而至今被告不执行本合同第七条被告自己定的2014年6月30日内迁出该房户口,找理由拖延不服调解不道歉。原告共同出资巨额,两年多不能迁入户口,经济和精神上受到莫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2、2013年1月23日收条;3、2013年1月25日王琛和被告签订的解押合同;4、信用社银行明细及收条;5、房产证。
被告辩称:我在和王新国签了协议后,王新国要求我把房屋过户到王琛名下,我把房子过户给王琛了,我和王新国之间的协议就自动终止了,我和王琛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因为我没有迁出户口,王新国那儿留了1000元钱,这1000元就应该是违约金了,原告再次起诉我要求违约金不合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没有王琛,王琛没有理由起诉被告,而其与王琛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其认可原告最后扣的1000元为没有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王新国(乙方)与被告(甲方)及郑州景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新国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院××楼××单元××房屋××套,房屋总价款为46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2013年4月10日内向原告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立契过户之日起2014年6月30日内将房屋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立契后,如任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房屋过户后,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交割义务,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该房屋于2013年2月4日过户到王新国女儿王琛名下。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户口从上述房屋迁出,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户口迁出。另查明,原告王新国曾于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新国违约金10000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国与被告徐玉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2013年4月10日内向王新国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立契过户之日起2014年6月30日内将房屋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同时约定立契后,如任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房屋买卖的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王新国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该房屋已过户至王新国之女原告王琛名下,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止被告仍未按约定将户口从上述房屋迁出,原告王新国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之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予以支持,现原告王新国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琛不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生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王新国履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国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琛对被告徐玉峰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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