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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10068号

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与被告赵丽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以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赵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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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0068号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7175497-0。法定代表人丁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女,1989年7月11日出���,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台东三路77号,系该公司职工。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41989********。委托代理人周娟,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台东三路77号,系该公司职工。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89********。被告赵丽红,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宁阳县伏山镇后付山村迎胜街*号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7********。委托代理人况侃,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以下简称利群商厦)与被告赵丽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解除了对梁昕的委托代理权,另行委托���理人王小凤、周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况侃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赵丽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商厦诉称,被告赵丽红于2014年7月30日向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766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肇事方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应当先向肇事方主张。同时,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仲裁委计算基数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6日期间医疗费16892.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共计63096.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丽红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的劳动仲裁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和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出现两者竞合时,受害职工是可以依据不同法律获得司法救济。故,被告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主张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先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完全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并不存在数额过高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丽红于2012年9月14日到原告利群商厦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任何一方随时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7天,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被告支付门诊治疗费49.30元、住院医疗费16842.89元。被告出院后即在家休养。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被告在上述医院拍片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2.3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共支付医疗费7481.07元。被告上述伤情,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鉴定为工伤10级,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赵丽红在原告利群商厦工作期间,工资已经支付至2012年10月,但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18元,并提交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非全日制工资计发表(2份)证据,被告对表中载明的实发数额为480元予以认可,对载明实发数额为738元予以否认,称其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先后经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2013年9月1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关系的判决结果。另查明,被告赵丽红曾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赵丽红为申请人,原告利群商厦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4476.46元、鉴定费200元;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及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2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仲裁委审理认为:申请人赵丽红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利群商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申请人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期内的工资,并为申请人报销鉴定费。申请人被鉴定为伤残10级,可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发至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在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故其主张的由被申请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青岛市2011年度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申请人也不能提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00元的有效证据,且其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故在计发申请人有关工伤待遇时,可按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最终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赵丽红与被申请人利群百货长江商厦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38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医疗费16892.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共计63096.19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利群商厦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住院票据、(2012)青民一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非全日制工资计发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裁决书、本院出示的[2014]第766号仲裁案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首先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二是各项费用是否过高。本院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首先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保险法律精神及侵权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范进行权利救剂。原告利群商厦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为劳动者赵丽红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而未缴,依法应为赵丽红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因工伤治疗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为赵丽红报销工伤鉴定费用。原告关于被告应首先向交通事故侵权方主张赔偿权利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利群商厦没有为被告赵丽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发至2012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提交有效��据加以证实,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的60%。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构成十级伤残,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按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2730元×60%),享受7个月的待遇,即为11466元(2730元/月×60%×7个月)。劳动合同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4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0920元(2730元/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8个月的本人工资为21840元(2730元/月×8)。以上计算数额与仲裁裁决数额一致,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三个一次性费用”过高、仲裁委计算基数偏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事故相对方支付给赵丽红的2000元现金,原告利群商厦认为该笔款项应予扣减,被告赵丽红称该2000元现金系肇事方在被告快出院的时候支付的生活营养费,并不是医疗费,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元是交通事故相对方支付的医疗费,也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相对方对赵丽红的误工费等赔偿项目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将该笔款项理解为医疗费并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条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与被告赵丽红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二、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丽红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638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医疗费16892.1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共计63096.1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群商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