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民初字第2296号 原告谢龙彪,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斌,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安兴,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行明,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友,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谢龙彪、李俊斌与被告孙安兴、薛行明、钱建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龙彪、李俊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被告孙安兴,被告孙安兴、薛行明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龙彪、李俊斌提出对被告孙安兴、薛行明、钱建友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中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闽澄司[2014]文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龙彪、李俊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被告孙安兴、薛行明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鉴定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斌、谢龙彪诉称,2010年11月26日,建阳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建阳市百姓超市菜篮子有限公司(以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继续将“宏利商场”场地包含中山店面“三福店”出租给百姓超市经营大型百货超市,租金为每年192万元,每三年递增5%,租赁期限12年(原合同到期后续延)。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以钱建友名义与百货公司、百姓超市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三被告与百姓超市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将“宏利商场”场地包含中山店面“三福店”(现名称为“时代广场”)场地(以下简称“租赁场地”)经营权转租给三被告合伙经营。2013年5月13日,百姓超市向百货公司出具《报告》,要求百货公司将租赁场地变更转移给承租人。百姓超市在同日将租赁场地交付三被告经营管理。为了规范经营,三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投资3万元成立建阳市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隆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管理,其中出资比例为钱建友50%、薛行明30%、孙安兴20%,经营范围包括柜台出租等。乾隆公司成立后,三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但仍然包括柜台出租等经营范围。2013年7月10日,三被告变更公司出资比例,其中出资比例为钱建友33%、薛行明40%、孙安兴27%,并于2013年7月23日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建友。乾隆公司登记后,被告钱建友于2013年8月16日将时代广场经营股权以每股100000元转让给俩原告并订立《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与百姓超市和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屋场地转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被告钱建友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贵院起诉解除合同,要求归还投资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钱建友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谭执行字第5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存在被告孙安兴名下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的存款357020元。被告孙安兴、被告薛行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2013年5月15日《合作协议》及其2013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要求中止执行该案。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谭执外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被告孙安兴、薛行明、钱建友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被告了规避法院的执行,事后出具虚假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与南平市工商局出具的建阳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相矛盾,与俩原告与被告钱建友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且经过鉴定,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符合近期半年书写形成的特征,进一步说明上述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三被告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两份协议,显然是无效的,不能用于约束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三被告共同承租租赁场地的行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平均股份比例分享权益承担义务。根据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与百货公司、百姓超市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可以确定三被告系个人合伙承租受让租赁场地经营权。该协议并无合伙股份比例约定。根据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三被告为个人合伙经营,从该协议约定的共同承担债务约定,可以确定该协议也无合伙股份比例约定。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以及第91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92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因三被告并没有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故应按合伙法律规定等份处理合伙财产。为此,被告钱建友享有租赁场地经营权33.3%的收益权。另外,参照《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三被告的合伙体也应当按照等份比例分配。之后,三被告投资成立公司行为,系进一步明确合伙股份比例。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权益,三被告应当按照股权比例确定三被告合伙关系的持股比例分享权益承担义务。前述表明,三被告出具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依法应当认定为三被告在公司约定股权比例之外,没有其他合伙协议。根据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实,三被告对各方的出资比例约定明确,其中钱建友33%、薛行明40%、孙安兴27%,该持股比例应当视为三被告共同承租经营租赁场地的合伙关系出资比例。被告钱建友在涉案案件执行过程仍持有33%股权,被告钱建友依法据约享有租赁场地经营收益的33%股份比例。按照三被告承租受让的租赁场地经营权已经归由公司管理,依据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享有租金收益计算,仅就电信建阳分公司缴交的租金149万元,被告钱建友至少享有491700元(即1490000元*33%),诉争标的357020元并没有超过该数额。该诉争标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三钱建友可分配租金收益额,被告三钱建友依法享有该标的额的处分权与所有权,依法应当作为执行案件(2014)谭执行字第593-2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执行标的,法院不应当中止执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建友对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租金收益享有33%的处分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钱建友享有对被告孙安兴名下存在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的存款357020元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孙安兴名下存在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的存款357020元准予执行。 被告孙安兴、薛行明辩称,三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钱建友作为承租方之一,占股比例为1%。2010年11月26日,建阳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建阳市百姓超市菜篮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百货公司同意将原“宏利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三福店”续租给菜篮子公司经营大型百货超市;租金金额为每年壹佰玖拾贰万元,每三年递增5%;租赁期限为壹拾贰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2013年5月13日,菜篮子公司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签订《房屋场地转租协议》,约定:经百货公司同意,菜篮子公司将向百货公司租赁的原“宏利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三福店”全部(含装修)转租给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转租的租金数额及交付时间,按菜篮子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转租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同日,菜篮子公司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在《房屋场地转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菜篮子公司在经营期间,将场所分别租赁给几十家商户,且租赁期限未到期,为维护商户合法权益,需进行合同转换,终止菜篮子公司此前与商户签订的合同,由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作为出租方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合同转换前,凡是在原“宏利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三福店”范围内的所有租金收益及其他收入归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所有。2013年5月15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受让菜篮子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三方共同合作自主经营,其中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合作方按前述占股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合作方共同成立公司对商场进行经营,股份比例由合作方另行协商确定,公司经营收入应优先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建阳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隆公司”)系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为管理商场需要而设立的经营主体,自2013年12月30日起,已停止营业。自2013年12月30日起,三方以个人名义对商场场地进行租赁经营,仍按原约定的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的持股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3年5月20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根据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成立乾隆公司对商场进行经营。2013年12月30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三方成立乾隆公司,其中薛行明持股40%,钱建友持股33%,孙安兴持股27%),对商场进行经营,现因公司经营持续严重亏损,决定终止对商场的经营,停止相关经营业务,三方按其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承担亏损;三方以个人名义对商场场地进行租赁经营,仍按原约定的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的持股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三方委托孙安兴负责收取租金,按占股比例分配。2014年1月24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签约主体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建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按年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为149万元,租金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孙安兴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综上,被告认为,《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以个人名义对商场场地进行租赁经营,按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的持股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依约以个人名义,而非乾隆公司名义,与电信建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依三方此前《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指定由孙安兴提供银行账户负责收取租金。以上法律行为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应按约定的持股比例(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钱建友享有的电信建阳分公司租金收益金额仅为14900元。因此,原告以乾隆公司股份比例要求执行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个人租金收益,确认被告钱建友享有被告孙安兴名下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的存款357020元所有权并要求许可执行该存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建友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谢龙彪、李俊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4)潭执外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三被告为合伙体,诉争标的357020元于2014年7月2日转入孙安兴账户,2014年9月2日已划拨至建阳法院执行款专户,该款项应属于被告钱建友享有的款项。 2、(2014)潭执行字第59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建阳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已依法查封钱建友享有建阳市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33%的股份。建阳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冻结、扣划三被告合伙体租金收益1490000元中被告钱建友享有的可得收益357020元。 3、(2014)潭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三被告的代表钱建友购买建阳市%的经营权。被告钱建友以其它股东不同意转让为由,未将经营权交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钱建友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被告钱建友在2013年8月16日依法应当至少持有建阳市中山路时代广场33.3%的经营股权,否则被告钱建友已经构成合同诈骗。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共同出资30000元设立建阳市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23日核准登记,被告钱建友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柜台出租。三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及7月10日修改章程备案。被告钱建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5、原告谢龙彪、李俊斌与被告钱建友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钱建友是在公司登记后,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16日代表三被告将时代广场经营股权以每股1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建阳市百姓超市菜篮子有限公司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协议书和房屋场地转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被告钱建友不能代表三被告合伙体,则被告钱建友在2013年8月16日依法应当至少持有建阳市中山路时代广场33,3%的经营股权,否则被告钱建友已经构成合同诈骗。 6、《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及报告,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以被告钱建友名义与建阳市百货公司承租受让场地经营权,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该场地经营权租金收入应该为三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钱建友至少享有合伙体租金收益33.3%的所有权。原承租人于2013年5月13日将场地含“宏利商场”及“三福店”转移给钱建友。 7、被告孙安兴、薛行明、钱建友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当庭提供),证明三被告合伙受让时代广场场地经营权。三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就被告孙安兴单独承租合伙体经营场地的一层及二层共计1610平方米达成协议,被告孙安兴代表合伙体向建阳百货公司缴交租金,而承租押金800000元汇入被告薛行明建行账户。该协议并无合伙股份比例约定,依法应按合伙法律规定确定同等比例。三被告对外是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钱建友享有诉争标的的所有权。 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报告》,证明2010年11月26日,建阳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建阳市百姓超市菜篮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百货公司同意将原“宏利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三福店”续租给菜篮子公司经营大型百货超市。租金金额为每年壹佰玖拾贰万元,每三年递增5%;租赁期限为壹拾贰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2013年5月13日,菜篮子公司向百货公司出具报告称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变更转移承租人。 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13日,百货公司、菜篮子公司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菜篮子公司自愿将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于2013年5月13日起全部转让给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自主经营,百货公司同意该转租经营行为。同日,菜篮子公司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菜篮子公司在经营期间,将场所分别租赁给几十家商户,且租赁期限未到期,为维护商户合法权益,需进行合同转换,终止菜篮子公司此前与商户签订的合同,由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作为出租方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合同转换前,凡是在原“宏利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三福店”范围内的所有租金收益及其他收入归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所有。租金收益方为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非乾隆公司,乾隆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约定的收益比例无关联性。 3、《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证明2013年5月15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受让菜篮子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承租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三方共同合作自主经营,其中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合作方按前述占股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合作方共同成立公司对商场进行经营,股份比例由合作方另行协商确定。2013年12月30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成立建阳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中薛行明持股40%,钱建友持股33%,孙安兴持股27%),对商场进行经营,现因公司经营持续严重亏损,决定终止对商场的经营,停止相关经营业务,三方按其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承担亏损。三方以个人名义对商场场地进行租赁经营,仍按原约定的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的持股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三方委托孙安兴负责收取租金,按占股比例分配。根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的约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钱建友作为承租方之一,占股比例为1%。乾隆公司系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为管理商场需要而设立的经营主体,自2013年12月30日起,已停止营业,自2013年12月30日起,三方以个人名义对商场场地进行租赁经营,仍按原约定的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的持股比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2013年5月20日,合作方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成立建阳市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隆公司”)对商场进行经营,注册资金3万元,出资比例为钱建友50%,薛行明30%,孙安兴20%。2013年7月10日,股份变更为钱建友33%,薛行明40%,孙安兴27%。2013年12月30日,合作方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决定终止公司对商场的经营并停止相关经营业务。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月24日,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签约主体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建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按年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为149万元,租金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孙安兴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租金收益方为签约主体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非乾隆公司。 被告钱建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俩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中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闽澄司[2014]文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落款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不符合标称的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12月30日,且符合近期半年书写形成的特征。 经质证,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涉及合同诈骗不能成立,因为这份合同经过法院调解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解除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登记的钱建友在企业的股份是真实的,但是这个公司只是作为管理公司的形式出现,2013年12月三方经过协商,已经终止对公司的经营,此后三方是约定按三方各人出资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薛行明占股55.5%,孙安兴占股43.5%,钱建友占股1%,合作方按这个占股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这份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的股份,不能等同于出资比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书被证据3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钱建友将所谓的经营股权也就是其对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10%转让给原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否则转让股权无效。协议书说的经营股权是指钱建友在乾隆购物广场的股权,而不是其个人的比例,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3年5月13日,菜篮子公司已将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租金收益方为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非乾隆公司,乾隆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三方约定的收益比例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孙安兴、薛行明所举证据1《租赁协议书》、《报告》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租金收益与股权比例无关联”的结论。对证据3《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应是无效协议。首先作为合作投资,正常情况应该是在三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署时代广场经营权受让协议前签署合作协议,而该组协议却违反常规在受让经营权后2013年5月15日及2013年12月30日签订。该组协议涉嫌恶意串通,故意降低钱建友的股比,规避法院对钱建友财产的执行,损害原告利益。其次该组证据与被告承认真实性的原告提供之证据3《民事调解书》、证据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5《协议书》及证据7《协议书》(2014年5月9日)相矛盾。钱建友在《民事调解书》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其出让时代广场10股给原告,那么钱建友至少享有超过持有时代广场经营权10股以上方可与原告签订出让协议。若《合作协议》真实,则钱建友仅享有1%股权,其2013年8月16日转让经营权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确定钱建友持有建阳市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33%股权,且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承认设立公司是用于经营该时代广场,该公文书证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三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仍进行公司股权变更,如若有2013年5月15日《合作协议》,无需通过公司进行股权变更。该组证据中“因公司经营持续严重亏损,没有继续经营的必要”之前提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协议书》及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收益支出不符,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协议书》不符。被告没有相应的公司严重亏损的证据佐证,也没有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该组证据不真实。仅就该《合作协议》的第一条与第二条约定就相互矛盾,约定了两种盈亏分担比例。该组证据存在被告明显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违反《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是无效协议。对证据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的《合作协议》不具有否定公文书证的效力。对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俩原告对闽澄司[2014]文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要求送检单位提供近期半年的比对样本,也未要求提供2013年5月及12月的比对样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能力,无法得出“两份检材落款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不符合标称的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12月30日”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仅鉴定墨水,鉴定范围不全,存在瑕疵。此外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未按规定使用必备仪器,而使用选配仪器,且在没有样本墨水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存在严重瑕疵,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在关联性方面,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两份协议系三被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无需征得任何第三方的同意,即使签署时间存在瑕疵,亦不能证明协议的内容违反三被告的意思表示而予以推翻。因此,原告要求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进行时间鉴定,与本案争议标的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钱建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谢龙彪、李俊斌所举证据1、2、3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龙彪、李俊斌所举证据证据4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龙彪、李俊斌所举证据证据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安兴、薛行明所举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安兴、薛行明所举证据3系三被告亲笔签名,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鉴定意见可知,该证据系三被告于2014年9月左右制作,此时,被告钱建友结欠俩原告的债务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三被告对股权分配比例的约定应受到限制,应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此外,三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对证据3中股权分配比例予以佐证。故对证据3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对象不成立。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闽澄司[2014]文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法院委而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吴某有出庭就鉴定相关问题接受质询,被告孙安兴、薛行明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建阳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建阳市百姓超市菜篮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百货公司同意将原“宏利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三福店”续租给菜篮子公司经营大型百货超市;租金金额为每年1920000元,每三年递增5%;租赁期限为壹拾贰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等内容。2013年5月13日,菜篮子公司向百货公司出具报告称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变更转移承租人。同日,百货公司、菜篮子公司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菜篮子公司自愿将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于2013年5月13日起全部转让给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自主经营,百货公司同意该转租经营行为等内容。同日,菜篮子公司与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菜篮子公司在经营期间,将场所分别租赁给几十家商户,且租赁期限未到期,为维护商户合法权益,需进行合同转换,终止菜篮子公司此前与商户签订的合同,由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作为出租方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合同转换前,凡是在原“宏利商场”场地整体含中山店面“三福店”范围内的所有租金收益及其他收入归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所有等内容。2013年5月20日,被告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投资30000元成立建阳市乾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隆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管理,其中出资比例为钱建友50%、薛行明30%、孙安兴20%,经营范围包括柜台出租等。公司成立后,三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但仍然包括柜台出租等经营范围。2013年7月10日,三被告变更公司出资比例,其中出资比例为钱建友33%、薛行明40%、孙安兴27%,并于2013年7月23日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建友。2014年1月24日,被告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建阳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按年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为1490000元,租金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孙安兴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等内容。2014年5月9日被告孙安兴、薛行明、钱建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孙安兴单独承租合伙体租赁场地的一层及二层共约1610平方米的场地,租金每月140000元,该款由被告孙安兴代表合伙体向建阳百货公司缴交租金,用于冲抵合伙人应向建阳百货公司支付的租金,不足部分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等内容。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钱建友与原告谢龙彪、李俊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钱建友将时代广场经营股权以每股100000元价格转让10股给俩原告,并约定该《协议书》与百姓超市和钱建友、薛行明、孙安兴签订的《协议书》和《房屋场地转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因被告钱建友未依约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谢龙彪、李俊斌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协议书》,要求归还投资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即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钱建友退还原告李俊斌、谢龙彪转让款1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该款定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3月30日之前偿还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钱建友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俩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谭执行字第5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钱建友与案外人孙安兴、薛行明共有的以案外人孙安兴名义存在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的存款35702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就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扣划。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潭执外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原告谢龙彪、李俊斌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又查明,被告孙安兴、薛行明提交的三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经俩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其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闽澄司[2014]文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落款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不符合标称的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12月30日,且符合近期半年书写形成的特征。俩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18000元。鉴定人吴某在出庭接受质询中进一步明确符合近期半年书写形成的特征是指从2015年3月中旬做鉴定时往前推半年,即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形成。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 再查明,扣除租赁给电信建阳分公司的场地及被告孙安兴独自承租的场地,还有约800平方米的场地每年租金收益约有100多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以合伙形式于2013年5月13日受让承租百货公司所有的原百姓时代广场的场地租赁权,于2014年1月24日转租给电信建阳分公司,获得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租金为14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该租金收益款为三被告所共有,被告钱建友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法院有权对该收益款中属于被告钱建友的份额进行强制执行。而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钱建友在合伙关系中占有多少份额,扣除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其收益有多少,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孙安兴、薛行明为阻却执行,向法院提交了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拟证明被告钱建友在合伙关系中其占股比例为1%,相对应的被告钱建友享有的电信建阳分公司租金收益金额仅为14900元,剩余的租金收益为被告孙安兴、薛行明所有。上述两份协议经司法鉴定其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左右,而被告钱建友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7月8日已被列为被执行人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被告孙安兴、薛行明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确定合伙关系时至被告钱建友作为被执行人之前三被告已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合伙关系确定之后就一直按照2014年9月20日左右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的约定进行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且当被告钱建友作为被执行人之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三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中有关盈余分担的约定在未经俩原告认可的前提下对俩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因被告孙安兴、薛行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谢龙彪、李俊斌主张对被告钱建友与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共有的以被告孙安兴名义存在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的存款357020元准予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龙彪、李俊斌提出的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建友对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租金收益享有33%的处分权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钱建友享有对被告孙安兴名下存在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的存款357020元享有所有权的两项诉请,均属于确权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即俩原告虽能以被执行人即被告钱建友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请求继续执行,但不能代被执行人即被告钱建友之位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故对俩原告提出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钱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被告钱建友与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共有的以被告孙安兴名义存在中国银行南平建阳分行(账户62×××75)的存款357020元。 二、驳回原告谢龙彪、李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孙安兴、薛行明、钱建友负担。鉴定费18000元(原告谢龙彪、李俊斌已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被告孙安兴、薛行明已支付)由被告孙安兴、薛行明、钱建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琳丰
人民陪审员 左 刚
人民陪审员 陈雍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春蕾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