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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460号之一

薛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薛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薛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薛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子女薛原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周周日上午九时至下午十八时对子女薛原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在原告杨某某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杨某某有协助被告薛某探视子女的义务;

四、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及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车库77室之产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杨某某负责清偿;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该产权之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五、号牌为沪FDXXXX的颐达车一辆(包含车牌)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该车辆、牌照之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六、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某财产补偿款1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评估费9,045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薛某各半负担。因义务人杨某某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薛某依法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经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杨某某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壹佰壹拾万人民币至薛某指定账户。2、薛某承诺若杨某某在2015年8月17日之前支付上述钱款的,薛某不再主张除对杨某某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以外的钱款及一切利息的请求权。若杨某某在2015年8月17日之后、9月17日之前支付上述钱款的,则薛某要求主张以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杨某某在2015年9月17日之后、10月17日之前支付上述钱款的,则薛某要求主张以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杨某某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莲花南路XXX弄XXX号1001市及33号车库77室的银行按揭贷款。4、薛某申请法院在杨某某支付上述钱款完毕前继续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5、若杨某某未能在2015年10月17日之前按照和解协议支付钱款的,则和解协议自动作废,薛某申请法院按照(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包括本金及一切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某某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4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