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42号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罪犯康家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康家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4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冠、戴敏娴,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康家胜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康家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康家胜予以减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家胜自服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并已退缴赃款和履行财产附加刑。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等司法行政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康家胜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思想汇报、关于罪犯康家胜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扣)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励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康家胜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该犯原系国家工作人员,所犯罪行社会影响较大,且同案犯用于投资的十万元赃款未退缴,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家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
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