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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非审查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任湖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中,男,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沙河市新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信

审 判 员  宋 炜

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