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44号原告黄建明,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徐宏东,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黄建明与被告徐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明诉称:2014年5月至9月间,原告黄建明在被告徐宏东承包的位于汝州市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截止到工程完成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后偿还。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其工资款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一份由被告徐宏东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7500元的事实。被告徐宏东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明受雇于被告徐宏东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7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黄建明汝州工地工资叁万柒仟伍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宏东欠原告黄建明劳动报酬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明偿还工资款37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黄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润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