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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医字第001号

冯某甲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泰刑医字第001号申请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冯某甲,无业,2015年3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诉讼代理人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冯某甲实施强制医疗。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璇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冯某甲与其母亲丁某甲长期共住于本市黄桥镇北迎祥巷38号。2015年3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申请人冯某甲在自家家中,采用平锹拍打、刀砍等手段,殴打其母亲丁某甲并致其死亡。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4日间,被申请人冯某甲多次将邻居丁某乙、吴某、父亲冯某乙、母亲丁某甲打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证实上述事实,申请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冯某甲实施伤害多人、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冯某甲实施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冯某甲与其母亲丁某甲长期居住在本市黄桥镇北迎祥巷38号。2015年3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申请人冯某甲在家中采用平锹拍打、刀砍等手段,殴打丁某甲致其死亡。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冯某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申请人冯某甲多次将邻居丁某乙、吴某及父亲冯某乙、母亲丁某甲打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台历、枕头、不锈钢刀等物证、××防治院住院病案等书证,被害人冯某乙、李某等的陈述笔录,证人季某、丁某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冯某甲实施暴力行为伤害多人,并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经鉴定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实施强制医疗。泰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冯某甲实施强制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徐国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