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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224号

冯倩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倩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倩倩,男,汉族,1984年6月6日生,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卫**。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倩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寿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冯倩倩体内藏毒在临沧机场办理登机牌时被临沧机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经X光机检查发现其腹部内有数十粒形状大小较为一致的物质,后被告人冯倩倩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0颗,净重202.8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冯倩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冯倩倩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冯倩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冯倩倩在临沧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行为表现特别紧张,临沧机场公安分局执勤民警遂对其盘问,并经X光机检查发现其腹部内有数十粒形状大小较为一致的异物,后被告人冯倩倩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0颗,净重202.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15时30分,临沧机场公安分局执勤民警在临沧机场候机厅,发现一名男子(冯倩倩)旅客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盘查,发现冯倩倩表现特别紧张,将其带到检查室进行X光检查,发现其腹部内有数十粒形状大小较为一致的异物。后将冯倩倩移交临翔区公安分局处理。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查获的40颗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02.8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冯倩倩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40颗、手机1部、车票、登机牌各1张;并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车票、登机牌,证实乘车、登机的时间及目的地。7、被告人冯倩倩对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倩倩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倩倩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倩倩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倩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2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2.8克予以没收,由临翔区公安分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丽霞

审判员  周付翠

审判员  张红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朝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