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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67号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一×等人与被害人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邓善沽村同兴仓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张一×将被害人马××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一×家属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马××对被告人张一×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马××陈述、证人张二×、李一×、李二×、张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医院病历、报告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因车辆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用脚将被害人腿部踹伤,并致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张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禁止被告人张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马XX;

三、被告人张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洪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