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连某,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与被告连某已协议离婚,已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满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文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