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李志坚(反诉被告),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200196705180018),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春光路13号11栋302房。委托代理人黄进,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200197008120305),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月川社区居委会春光路13号11栋302室,系李志坚的妻子。被告李志刚(反诉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200197102090034),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丹州社区居委会凤凰路174号A5栋605房。委托代理人关少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晶,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200198008194448),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丹州社区居委会凤凰路174号A5栋605房,系李志刚的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坚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刚赡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由
审判员谈旺玉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志刚提起反诉,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志坚及委托代理人黄进、王晓梅,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关少凰、陈浩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坚诉称:被告李志刚是原告的胞弟,原、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姐姐李素琴远嫁外地,因母亲陈木太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了切实保障母亲陈木太的晚年生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榆亚盐场物业办公室,经三亚市妇联、榆亚盐场工会、丹州社区居委会三方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赡养母亲的《赡养协议书》。该《赡养协议书》约定陈木太(母亲)由原告赡养照顾直至过世;被告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子(房产所有人为陈木太),原告可以居住至陈木太过世;陈木太的工资卡、身份证等交由原告保管等。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承担赡养母亲陈木太的义务,但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长达四个多月之久,不按照协议约定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子,造成原告和母亲无法搬进居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内容、程序等均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志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屋交给原告李志坚母子一家居住使用;
二、陈木太身份证交由原告李志坚保管;
三、被告李志刚向原告李志坚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母亲房屋租金20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李志刚承担。
被告李志刚辩称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乃兄弟关系,母亲陈木太从2004年12月至2014年4月,十年来一直由反诉人和其妻子陈浩晶赡养。2012年陈浩晶毅然辞去工作在家专心照顾母亲,期间被反诉人和其妻子王晓梅几乎没有来看过母亲陈木太,对母亲甚少过问。2007年陈木太体检检查出各种疾病,每天都要吃药治疗,反诉人和妻子陈浩晶一直陪伴陈木太奔波于医院,日夜精心照顾。2012年3月,陈木太的病情严重,半身瘫痪后仍由反诉人照顾。2013年8月29日,陈木太立下遗嘱,将其所在单位海南省榆亚盐场分配给她居住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丹州社区居委会凤凰路174号A5栋605房遗留给反诉人。在得知母亲名下的房屋即将办理房改的情况下,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7日强行将母亲陈木太接走,同年5月30日送回,2014年9月8日又强行将陈木太接走居住至今。但被反诉人夫妇并不善待老人,经常把母亲一个人锁在家中,陈木太在其家中居住,手脚经常肿胀,脸上还有伤疤。2014年11月18日下午,在榆亚盐场办公室,由三亚市妇联、榆亚盐场公会、丹州社区居委会三方面主持调解,在赡养协议中反诉人已经完全做出让步,主动先在“赡养协议”上签字,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反诉人已经同意放弃母亲曾经写下的遗嘱,即刻搬出该房,同意房屋在母亲死后由三姐弟平分,母亲的工资卡也给了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仍然不满意,在众人劝说下仍然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所以调解协议最终没有达成,该调解协议并未成立。事后被反诉人单方补签自己手上的那份《赡养协议书》,反诉人毫不知情。事隔5个月后,被反诉人又凭借该份根本未成立的调解协议提起诉讼,被反诉人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母亲陈木太十年来一直由反诉人照顾并居住在陈木太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中,该房屋的房租一直由反诉人交纳,陈木太生病以来医疗费均由反诉人承担。而且,陈木太自2004年起一直随反诉人生活,为了使陈木太能更好安度晚年,应充分考虑其意愿及生活习惯,不应随意改变其居住环境和生活。故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一、陈木太随反诉人生活,由反诉人赡养,被反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给反诉人;
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由已经由反诉人垫付的陈木太医疗费17093元;
三、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已经由反诉人垫付的陈木太2005年到2014年4月的赡养费41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李志坚针对李志刚的反诉辩称:
一、原告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对母亲陈木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父亲早逝,原告作为长子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1986年母亲退休后一直与原告同住,直到2005年,在此期间,母亲心情愉快,身体状况良好。被告读高中上大学,进入国家机关工作,这一切都与原告尽心尽力照顾、赡养母亲,承担养家糊口责任分不开。
二、2005年母亲住进被告家,主要是为了照顾被告,并非被告所称照顾母亲。被告2004年结婚,其妻子陈浩晶2005年怀孕,为照顾陈浩晶被告提出让母亲与其同住。就这样,母亲住进了被告家,承担照顾孕儿媳,又接着照顾孙女的重任。随着母亲年龄的增大,各种病痛不断,2014年4月7日被告又将母亲送回到原告处。为了继续占用母亲房屋,却不将母亲身份证、工资卡交出,甚至不顾罹患重症帕金森氏综合症母亲安危,拒绝将《特殊疾病门诊证》交给原告,使不能停药的母亲不能报销特殊药费。此时,被告已在单位分得175平方米的住房,却继续居住在母亲所有的房屋内,将自己住房出租收益。
三、母亲每月有退休金收入,不需要儿女每月支付赡养费。母亲与原告居住时,被告没有支付过赡养费,母亲与被告居住时也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过赡养费。
四、母亲每次生病住院,费用都是自己承担,没有让儿女为其支付过医疗费。母亲每月有1800元退休金,又有医保,每次住院费用都是母亲自己承担,被告诉求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没有依据。
五、母亲房屋的公房租金为每月60元,由母亲自己支付。母亲房屋市场租金为每月2000元,被告将自己住房出租获利,住着母亲的房屋,不仅未向母亲支付任何补偿,还要求原告承担60元的公房租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三亚市妇联、榆亚盐场、丹州社区居委会三方曾就原告李志坚与被告李志刚赡养母亲陈木太的纠纷主持过调解,李志坚与李志刚初步达成《赡养协议书》,双方约定:陈木太由李志坚赡养照顾直至去世;李志刚搬出现在居住的位于三亚市丹州社区居委会凤凰路174号A5栋605房,李志坚可以居住上述房屋至陈木太过世;陈木太的工资卡、身份证交由李志坚保管等。当时只有李志刚在《赡养协议书》上签名,李志坚、陈木太未在该《赡养协议书》上签名。事后李志坚补签了自己持有的那份《赡养协议书》,并据此要求李志刚履行赡养协议书的内容。李志刚则认为李志坚在妇联等部门协调时,未在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不认可李志坚过后在协议上签名的效力,并表示不再认可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志坚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三亚市丹州社区居委会凤凰路174号A5栋605房系李志坚和李志刚的母亲陈木太在海南省榆亚盐场分配的房产,该房产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属海南省榆亚盐场公有住房。以上事实,有《赡养协议书》、海南省榆亚盐场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本案中,原告李志坚诉求被告李志刚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屋交给李志坚母子一家居住使用,并将陈木太身份证交由原告李志坚保管的依据均是《赡养协议书》。但该《赡养协议书》只有李志刚签名确认,李志坚并未签名确认,李志坚系事后补签且未取得李志刚的认可,而且作为被赡养人的陈木太亦未在《赡养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李志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木太认可该赡养协议书的内容,故该《赡养协议书》并未成立。李志坚诉求李志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搬出三亚市丹州社区居委会凤凰路174号A5栋605房交其母子一家居住使用并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房屋租金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坚要求李志刚将陈木太身份证交其保管的诉求,李志坚诉求的依据是未成立的《赡养协议书》,且陈木太身份证的权利人系陈木太,故李志坚要求李志刚将陈木太身份证交其保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本案的本诉部分系赡养协议纠纷,其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而依据李志刚所提的反诉诉求的内容,反诉部分的法律关系应属赡养纠纷,与本案的本诉部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李志刚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李志刚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坚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志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志坚承担;反诉费50元,退回反诉原告李志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旺玉
审 判 员 邢丽霞
人民陪审员 邢福活qqp3xvf40xujedswcj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浩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