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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103号

纪君与厦门旭程实业有限公司、虞臣潘等股权转让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旭程实业有限公司,虞臣潘,刘良文,纪君,刘际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旭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路826号之一至之六B单元。法定代表人虞臣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虞臣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良文。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君。委托代理人万延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际梯。上诉人厦门旭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因与被上诉人纪君、原审被告刘际梯股权转让与?委托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上诉人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军,原审被告刘际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君原审诉称:2007年5月20日,纪君与刘际梯原审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际梯原审被告给付纪君490万元,纪君放弃协议约定的三项债权,如原审被告违约,纪君有权对协议约定的三项权利分别主张权利。现刘际梯原审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462万元,尚欠余款28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际梯原审被告支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原审辩称:首先,我们不是2007年5月20日协议的主体,该“520协议”是纪君与连云港黄海地质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们与纪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该“520协议”前,纪君在连云港黄海地质装备有限公司有28万元借款在帐一直未报销和归还,此28万元应在490万元中进行冲减和扣除,请求驳回纪君的诉讼请求。刘际梯原审辩称:本案是纪君根据“520协议”在法院新提起的诉讼,不是2010年12月28日协议中我担保涉及的两个案件和2012年6月22日约定申诉的两个案件,对此28万元,刘际梯没有担保,纪君起诉刘际梯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纪君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纪君原系黄海地装公司总经理。2007年5月20日,因纪君申请转让股权、退出股东会,黄海地装公司与纪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黄海地装公司根据纪君转让股权,退出股东会的实际情况,对于纪君任职期间内与公司达成的协议,主要有2004年元月29日股东会纪要第七条及2004年10月26日董事会纪要第二条;2005年10月8日董事会决议第三条、2006年8月26日董事长委托书,以上三项在纪君转让股份时一揽子由黄海地装公司给付49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约定:首付20万元,黄海地装公司应将余款在香溢公司与黄海地装公司所签土地合作转让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5000万元到账5日内一次性支付,如黄海地装公司违约拒付,则纪君同时有权按照上述三项分别主张自己的权利。黄海地装公司就该协议书如何形成股东会决议与纪君无关。(二)按照股东会决议,纪君为郑水园出资50万元的利息为2.5万元。由公司在纪君转让股权时支付给纪君。(三)本协议对纪君的权益范围为黄海投资公司、黄海地质装备公司、德连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权益。(四)纪君收益部分的有关税费由纪君自行缴纳。(五)纪君收益(含少部分费用)部分其中440万元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认可发票。同日,纪君与黄海地装公司签订承诺书,内容为:鉴于纪君任职总经理离任时要求审计,而黄海地装公司未履行审计义务,因此,黄海地装公司承诺,纪君任职总经理期间的一切财务行为,黄海地装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纪君,不做损害纪君的行为;纪君承诺,因2007年5月20日所签订协议可能引起的诉讼行为除外,纪君不做损害公司的行为。协议签订后,黄海地装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支付给纪君420万元,同年11月29日支付给纪君42万元,尚余欠款28万元,后经纪君多次催要,黄海地装公司一直未付。2010年12月31日,黄海地装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浙江国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旭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臣潘、刘良文。浙江国力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虞臣潘、刘良文。厦门旭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更名为厦门旭程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纪君与黄海地装公司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纪君不阻拦黄海地装公司的注销;为了保证纪君可能存在的权益,保障所起诉的案件能够执行[双方认可系(2010)连商初字第0038号和(2011)海商初字第0295号案件],双方同意,由黄海地装公司拿出600万元,以刘际梯作为担保人,将该600万元汇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作为提存担保款;纪君已起诉黄海地装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2个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如果是判决黄海地装公司向纪君支付款项,在600万元限额内,直接从中级法院支付给纪君,支付后剩余的部分应返还刘际梯。超出600万元部分以及以后纪君可能起诉涉及黄海地装公司注销前的案件,仍应由黄海地装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如果最终判决纪君败诉,由法院依法返还刘际梯担保金,纪君无需对该提存款支付利息。刘际梯在该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刘际梯将其在连云港农业银行机耕路支行的600万元存款冻结,并授权该行在支取时凭其本人及纪君的身份证和预留签名和印章同时支取方可,不得单独支取。再查明,2010年,纪君以黄海地装公司、连云港黄海机械厂有限公司、刘良文为被告(后变更被告为厦门旭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虞臣潘、刘良文,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刘际梯)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被告未按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该案被告履行纪君在任期内和黄海地装公司的协议,案号分别为(2010)连商初字第0038号和(2010)连商初字第0084号,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纪君诉讼请求。纪君不服该案的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纪君起诉黄海地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审理,发回了海州区法院重审,后纪君申请撤诉,案号为(2011)海商初字第0295号。原审法院认为:纪君与原黄海地装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海地装公司应该按该协议的约定付给纪君股权转让款490万元,现黄海地装公司已付462万元,尚欠余款28万元,因此黄海地装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黄海地装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1日注销,虽然黄海地装公司在注销登记中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实际尚有该笔欠款存在。而黄海地装公司的股东为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国力公司,国力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注销,刘良文、虞臣潘为国力公司股东,因此作为黄海地装公司股东的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纪君剩余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提出纪君在连云港黄海地质装备有限公司有28万元借款在帐一直未报销和归还,应从490万元中扣除的观点。首先,纪君在黄海地装公司任总经理期间二次借款20万元,并在借款事由栏填写为“运作新工厂急用”,从借款事由应确定为职务行为,与纪君个人无关;其次,刘良文两次汇款给纪君计8万元,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纪君在原黄海地装公司的借款;第三,黄海地装公司与纪君在2007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黄海地装公司给付49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第四,黄海地装公司与纪君在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相互承诺书中,黄海地装公司明确承诺:纪君任职总经理期间的一切财务行为,黄海地装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因此对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的该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纪君主张刘际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根据纪君与黄海地装公司、刘际梯签订的协议:纪君起诉黄海地装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2个案件,若判决黄海地装公司向纪君支付款项,在600万元限额内直接从600万元支取,超出600万元部分以及以后纪君可能起诉涉及黄海地装公司注销前的案件,仍应由黄海地装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对于纪君在本案中要求刘际梯对28万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由于纪君本案中主张的28万元欠款,系根据黄海地装公司注销前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所提起的新的诉讼,按照协议应由黄海地装公司原股东承担,因此刘际梯不应对此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对纪君主张刘际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纪君人民币28万元;

二、驳回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负担。

上诉人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列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为在“520协议”履行中的欠款纠纷;

二、对“520协议”约定的490万元付款义务,黄海地装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纪君任职期间曾向地装公司借款28万元,应当从该490万元中冲除。

三、本案不属于2010年12月28日协议担保的案件,而是新起诉案件,故三上诉人和刘际梯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纪君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纪君承担。

被上诉人纪君针对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黄海地装公司的承诺书表明因公司自身的原因,在纪君离任时没有进行审计,黄海地装公司承诺,对纪君的一切财务行为不再进行追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际梯答辩称:我过去担保的两个案件已经处理完了,本案与我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1月25日、12月30日,纪君以“新工厂土地运作急用”为由,分两次向原黄海地装公司借款共计20万元。2006年12月29日,原黄海地装公司向纪君银行卡汇入8万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1、本案的案由是不是股权转让纠纷;2、诉争的28万元款项能否从“520协议”约定支付的490万元款项中予以抵消。

本院认为:纪君与原黄海地装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黄海地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纪君支付490万元的一揽子对价。迄今该公司已经给付462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由于黄海地装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1日注销,其股东为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国力公司,国力公司又于2011年2月28日注销,其股东为刘良文、虞臣潘,因此作为原黄海地装公司股东的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院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纪君主张权利的依据是“520协议”,该协议是一揽子解决双方股权转让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等多种法律事项的协议无名合同,约定纪君放弃主张上述各事项项下的权利,原黄海地装公司则为此一并支付对价490万元,后因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为列为股权转让与?委托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主张变更案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诉争的28万元能否不能从“520协议”约定支付的490万元款项中予以抵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不能抵消。理由如下:

一、主张抵消的债务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到期债务。但在本案中,纪君对上诉人主张抵消的28万元债务持有异议;且其中2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新工厂土地运作急用”,鉴于纪君当时担任黄海地装公司总经理职务,该款不足以认定系纪君的个人借款;至于汇到纪君银行卡中的8万元,亦无证据证明系纪君的个人借款。故该28万元不是清楚、明确的到期债务,不符合主张法定抵消的条件。

二、原黄海地装公司与纪君在“520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黄海地装公司一揽子给付49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而讼争的28万元借款形成款项发生于“520协议”之前,应受“520协议”约束。

三、在2007年5月20日的承诺书中,原黄海地装公司明确承诺:纪君任职总经理期间的一切财务行为,黄海地装公司不得就此以任何理由追究。从文义解释看,纪君从该公司取得的28万元款项,属于其任职总经理期间所发生的财务行为,原黄海地装公司应受其承诺约束。故,该28万元款项不能用于抵消本案中的490万元债务,上诉人可以就该款项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旭程公司、虞臣潘、刘良文主张抵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厦门旭程实业有限公司、虞臣潘、刘良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博

审 判 员  刘 扬

代理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