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803号原告蔡蕾诉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原告蔡蕾与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201300034844)于2013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蕾购房款人民币9,278,563元;
三、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蕾利息(以人民币9,278,5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反诉被告蔡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反诉原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网上备案撤销手续;
五、反诉被告蔡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预售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原件;
六、反诉原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42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713.1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659.2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120元,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6,539.28元。由原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蔡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金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计算的利息金额,但被执行人表示对利息金额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听证。由于本院执行款暂时不能发放,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