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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61号

林小恒、黄马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9-28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林小恒;黄马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小恒,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马辉,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恒及其辩护人王洪、被告人黄马辉及其辩护人邱绍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18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林小恒伙同蓝某等人在容县容州镇南门街137号附近路段处,以迷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信任后,秘密窃取了李某1的现金99500元和手镯、水晶项链、白金钱币及生肖玉石等物品。 二、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伙同蓝某等人在容县容州镇南门街173号附近路段,以迷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秘密窃取了刘某现金7000元和金项链、银项链各一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林小恒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财物价值106500元;被告人黄马辉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700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小恒、黄马辉均是主犯。林小恒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黄马辉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小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林小恒辩称其没有参与作案,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定性应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2、公诉机关指控林小恒参与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3、林小恒在第二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黄马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定性应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2、黄马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黄马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黄马辉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林小恒伙同蓝某(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肥婆”以及两个男子(三人姓名不详,在逃)共五人,经事先密谋分工后,分别乘坐两辆小汽车从陆川县到容县寻找作案目标。在容县,林小恒自称“阿张”以“要去鸿发装修店找医生为女儿治病”为由向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1问路,“肥婆”自称“阿芳”从旁边走过并声称认识林小恒要寻找的医师,骗李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去找医师,将李某1带到容县的河堤街,林小恒等人也乘车跟随到该处。在该处等待的蓝某自称“阿强”对李某1声称其认识他们要寻找的医师,并讲李某1家里有灾难,要求李某1将钱财拿出来“做法消灾”。李某1信以为真,即回家将存折及金银首饰拿出来,并乘坐林小恒等人的车辆到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分社取款99443.95元,接着,李某1按照蓝某等人的要求,将其身上的全部现金及金银首饰交给林小恒等人保管后,回家拿“做法”所需的裤子、毛巾、96粒米。林小恒、蓝某等人趁李某1回家之机拿着李某1的钱财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8日,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接到李某1报案称,当天9时许,其在县容州镇城北路龙怡园路口被人骗取现金99500元及金银首饰等物,请求处理。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6月18日9时左右,其经过容县时,一名坐在一辆小汽车内自称“阿张”的女子问其是否知道鸿发装修店铺,她要找那里的名医陈德才为女儿治病,同时,一名迎面走过来的自称“阿芳”的妇女说她认识这个名医陈德才,愿意带路并叫其一起去。随后,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带路的妇女,一名男子开小汽车搭载“阿张”跟随在其后面,到容县容州镇三小附近的河堤街处遇到一名自称“阿强”的男子,这几个人和“阿强”称其最近有灾难,需要钱财“做法消灾”就可以化解。其信以为真,便在“阿芳”、“阿张”等人的陪同下回家将存折及首饰拿出来后搭乘这两男两女的小汽车到汇美酒店旁边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现金99443.95元。尔后,“阿强”要求其回家拿一条儿子的裤子、毛巾、96粒米用于“做法消灾”。其按“阿芳”的要求将身上所有的钱及首饰交给她保管后回家拿东西。当其从家中出来之后已不见“阿芳”、“阿张”、“阿强”等人,才发觉被骗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李某1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林小恒就是自称为“阿张”的妇女,从24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蓝某就是自称为“阿强”的男子。 3、被害人李某1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李某1指认林小恒向其问路时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126号门口街道,林小恒、蓝某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南门街137号对面街道、南门街103号门口街道、龙怡园入口、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分社、城北路157号门口。 4、被告人林小恒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林小恒指认其伙同蓝某、“肥婆”等人诈骗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桂南路126号门口街道、南门街136、137号对面街道、南门街103号门口街道。 5、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4年6月18日分六次取款共99443.95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高清卡口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林小恒等人驾驶的车辆进出入容县城区。7时05分,车牌号码为桂K×××××的作案车辆跟随李某1驾驶的摩托车经过容县电力公司前往容县容州镇河堤街方向。 7、被告人林小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与蓝某、“肥婆”等人经事先密谋分工后,分别乘坐两辆小汽车从陆川县到容县寻找诈骗目标。在容县的一条街上,其以要去某某装修店找名医帮女儿治病为由向一个驾驶摩托车的妇女问路,“肥婆”则自称为“阿芳”佯装路过声称认识其要找的某某装修店,愿意和驾驶摩托车的妇女一起带路。随后,“肥婆”搭乘驾驶摩托车妇女的车,其与其他人则乘坐小汽车跟随驾驶摩托车的妇女。到一个住宅区的路口处时,蓝某自称为“阿强”出现,声称认识要找的名医,并说那名妇女家中有灾难,提出可以“做法事消灾”,要求那个妇女把钱财拿出来“做法事”。那个妇女信以为真,将身上全部现金和金银首饰拿出来并交给他们,蓝某以“做法”为由支开那个妇女,其和蓝某等人趁机逃离现场,共骗得90000多元及一些金银首饰。 二、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和蓝某等人商议到容县诈骗,由被告人黄马辉负责租赁用于作案的小汽车。次日,林小恒、黄马辉、蓝某伙同“狗王”和“八妹”(二人姓名不详,在逃)分别乘坐套用假车牌的两辆小汽车从陆川县到容县寻找作案目标。在容县,林小恒自称“阿张”以“要去容安药店找医师看病”为由向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问路,“八妹”自称“阿芳”从旁边经过并声称认识林小恒要找的医师,骗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去找医师,林小恒等人乘坐黄马辉驾驶的小汽车一起将刘某带到容县容州镇河堤街处。事先已在此等候的蓝某自称“阿强”对刘某声称其是林小恒要寻找的医师的亲属,并说刘某家中有灾难,要求刘某将钱财拿出来“做法消灾”。刘某信以为真,即回家将7000元现金及项链等财物拿来交给“八妹”,并按照林小恒等人的要求往前直走到拐弯处用力踩三脚,林小恒、蓝某、黄马辉等人趁机携骗得的财物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且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31日,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接到刘某报案称,当天9时许,其在容县容州镇南门街沿江北街处被人骗取现金7000元及金银首饰,请求处理。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月31日7时左右,其经过容县容州镇众宇新城路段时,一名40多岁妇女向其询问:是否知道容安药店在哪里,要找那里的医师看病。旁边一名自称“阿芳”的妇女说她认识这个医师的家,愿意带路并叫其一起去。随后,其与带路的妇女一起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到容县,一名男子自称是医师的孙子“阿强”。其与“阿芳”、“阿强”坐上一辆车牌号为桂K*Y5**的银白色小汽车后,“阿强”讲其家中最近有灾难,需要钱财“做法消灾”。其信以为真,便回家拿7000元现金、金银项链各一条及金戒指一枚装在一个塑料袋里交给“阿芳”保管。随后,当其按“阿芳”等人的要求往前走一段路再回来时,已不见“阿芳”、“阿强”等人,才发觉被骗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刘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小恒就是伙同他人诈骗其钱财的妇女,从24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蓝某就是自称为“阿强”诈骗其钱财的男子。 3、被害人刘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刘某指认林小恒向其问路时的地点位于容县众宇新城9栋41号门前的车站西路,林小恒、蓝某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南门街137号门前。 4、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以及蓝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三人指认其伙同他人诈骗的地点位于容县众宇新城9栋41号门前的车站西路、容县容州镇南门街137号门口的路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高清卡口照片,证明2014年8月31日作案车辆在容县城区跟随刘某驾驶的摩托车。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黄马辉曾到其经营的顺发汽车租车服务部租赁了一辆丰田牌小汽车。 7、同案人蓝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与“三姐”、黄马辉、“八妹”等人商议后,由黄马辉去租赁小汽车,其五人分别乘坐两辆小汽车从陆川县到容县寻找诈骗目标。在容县城区的一条街上,“三姐”以要到某某药店找医生看病为由向一个驾驶摩托车的妇女问路,“八妹”则佯装认识要找的某某药店,愿意和驾驶摩托车的妇女带路。随后,“八妹”搭乘驾驶摩托车妇女的车将妇女带到事先约好的地方后,其自称是“医生”的孙子“阿强”,声称该妇女家里有灾难,要求该妇女将家里的钱财拿出来“做法消灾”。该妇女信以为真,便回家拿了7000元现金出来交给其。随后其要求该妇女往前走到拐弯处用力踩三脚,在支开该妇女后,其与“三姐”等人趁机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蓝某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小恒就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三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马辉参与了诈骗。 8、被告人黄马辉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9月的一天,其接到“阿某4”的电话后便去陆川县一间租车行租一辆小汽车用于诈骗。第二天,其与蓝某、“四姐”、“阿某4”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分别驾驶套用假车牌的两辆小汽车到容县城区行骗。到容县城区寻找好作案目标后,“阿某4”、“四姐”演双簧与一名妇女交谈。随后,其便开车跟随这名妇女到容县个路口附近。蓝某等人以“做法消灾”的方法骗取到那名妇女的钱财后便开车往玉林方向逃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黄马辉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小恒就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四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蓝某参与了诈骗。 9、被告人林小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与“四哥”等人商议后,伙同“亚凤”、“亚飞”以及一个男子分别乘坐两辆小汽车到容县按事先密谋的分工寻找作案目标,实施诈骗。在容县的一条街上,其自称“阿张”以要去找某某药店找医师看病为由向一个驾驶摩托车的妇女问路,“亚凤”则自称为“阿芳”佯装路过声称认识其要找的某某药店,愿意带路。随后,“亚凤”搭乘那个妇女的摩托车,其与其他人则乘坐小汽车将妇女带到河堤街的一处地方,已在事先约好的地方等候的“四哥”自称“阿强”出现,声称其就是要找的医师的亲属,并对那个妇女讲她的家中有灾难,提出可以“做法事消灾”,其与“亚凤”在一旁附和,骗得那个妇女把钱财拿出来“做法事”,“四哥”以“做法”为由支开那个妇女,其等人趁机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林小恒从24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蓝某就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四哥”,黄马辉就是伙同其实施诈骗的“亚飞”。 另查明: 1、2014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时,从林小恒身上扣押到手机一部、银白色项链一条、钥匙二条、金黄色耳环一对以及现金1080元;从黄马辉身上扣押到手机一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车牌为桂R×××××一副以及现金1944元,并将上述物品随案移送本院处理。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2、被告人林小恒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于2011年10月26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 3、被告人黄马辉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该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8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黄马辉退赔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及谅解书证实。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林小恒、黄马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均提出林小恒、黄马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与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从犯罪构成来说,两罪的主要区别在行为特征上: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欺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与行为人;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秘密将财物取走。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其次,本案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以虚构的事实来实现的。林小恒、黄马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量以施行迷信骗术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具体实施骗术过程中虚构被害人家里有灾难,可以“做法消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将财物交给他们保管后,以“做法消灾”为由支开被害人,趁机携带财物逃离现场。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是由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在错误认识的指导下“自觉自愿”地将特定财物转移给被告人占有。被告人虚构被害人有灾难的事实,依靠“做法消灾”的欺诈手段,从而实现其占有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认识上、手段和结果上均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得本案财物从被害人手上转移到被告人手上,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的行为特征。因此,林小恒、黄马辉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公诉机关指控林小恒在第一犯罪中的作案金额为99500元。经核查,2014年6月18日,李某1从家里拿存折出来后与被告人林小恒等人一起到信用社取款,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明李某1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4年6月18日分六次取款共99443.95元。此外,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1还有其他现金被骗,所以本案目前的证据只能证实林小恒等人骗取李某1在容县信用合作联社环城分社领取的存款99443.95元。因此,林小恒在第一起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应为99443.95元。

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人林小恒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小恒参与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经核查,本案中,林小恒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林小恒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视频截图及林小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同案人蓝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了林小恒参与了密谋诈骗刘某的钱财,在庭审中黄马辉也指证林小恒参与了犯罪。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因此,林小恒参与诈骗李某1、刘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林小恒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林小恒的辩护人提出在第二起犯罪中林小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马辉的辩护人提出黄马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核查,林小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黄马辉的供述及同案人蓝某的供述均证实,林小恒、黄马辉在与其他同案人实施诈骗行为之前均经过共同商议密谋,在诈骗的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且在事后参与分赃,故林小恒、黄马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黄马辉的辩护人提出黄马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黄马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林小恒诈骗数额巨大,黄马辉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林小恒、黄马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小恒、黄马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小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黄马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林小恒、黄马辉利用封建迷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黄马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马辉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林小恒、黄马辉身上扣押到的现金,应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刘某。林小恒、黄马辉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未退赔部分,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叠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小恒宣告缓刑四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林小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前罪被羁押的时间已折抵)。前罪所判处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后罪所判处的罚金十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马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三千零二十四元,返还一千零九元给被害人李某1,返还二千零一十五元给被害人刘某。 五、责令被告人林小恒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四百三十四元九角五分,责令被告人林小恒、黄马辉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清松

代理

审判员  陈正品

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