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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79号

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5-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恩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交叉路口公交车站旁3、4号铺面。法定代表人何素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荣梅,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张恩成,男,1978年3月2日生,现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户公司”)诉被告张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界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户公司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张恩成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庄户公司借款1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三个内还款利息按2%计算,三个月不能还款时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恩成归还借款195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张恩成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庄户公司借款1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按期还款,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超期三个月还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超期半年以上还款,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庄户公司与被告张恩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户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张恩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恩成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庄户公司要求被告张恩成偿还借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户公司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限额,超出部份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500元,支付从2012年3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张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吴界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