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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申字第00004号

易俊忠与易俊忠、丁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申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易俊忠,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振江,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易俊忠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俊忠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阿拉尔市君来福大酒店内装修和设施、设备冲抵违约金后的价值180万元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该残值款,该案一审诉讼费、再审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二条错误。根本点在于,一审法院把《退租协议》第四条“乙方在退租时必须以《君来福大酒店》目前现状退还甲方,不得损坏。租赁房屋内的所有装修、设施、设备冲抵合同的违约金”理解错了。1、判决书认为“现状退还”就是归丁振江所有,该酒店是申请人易俊忠所有,只是所在房屋属丁振江,退还的是房屋,而非酒店。正确的理解应是退还房屋时要保持现状,不得损坏物品,从而损坏房屋;若被申请人丁振江获得酒店的东西,应支付相应的对价。2、判决认为“房屋内所有装修、设施、设备冲抵合同违约金”,酒店完全被折抵成违约金给丁振江,严重错误。双方约定“冲抵”而非“折抵”,意思是冲抵违约金后若有剩余价值,此价值应归易俊忠所有;若冲抵违约金不足,则易俊忠应当向丁振江补足。双方当时对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清算,故未约定丁振江应给多少补偿款给易俊忠。酒店的所有装修、设施、设备价值约200万元,远高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将易俊忠的合法财产无偿判给丁振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45万元租金(至2014年8月30日),折合日租金1233元。在2014年8月19日,再次支付租金6万元,应当可以使用至2014年10月18日。双方按照退租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应当在2014年9月13日将房屋移交给申请人,那么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租金,应当退还。原审判决对于多收租金未查实,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再审予以查实。

三、一审中原告要求45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损失的30%,本案申请人仅晚了几天交租金,就要承担45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合同法违约责任为损害填补原则,禁止当事人获得法外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在本案,丁振江获得了超出违约金数倍的利益,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个事实,偏袒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判决,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丁振江向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照双方于9月12日签订的《房屋退租协议》,对诉争房屋予以保全。我院于当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对易俊忠的大酒店价值4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9月22日,丁振江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45万元。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向易俊忠送达各类法律文书以及开庭传票,易俊忠自愿放弃答辩期,并依法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案定于2014年9月24日开庭。庭审中,易俊忠对丁振江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退租协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审法官专门询问易俊忠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等情形,易俊忠予以否认并表示出于自愿,同意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多次电话通知易俊忠领取判决书,但易俊忠告知其在外地,均未到法庭领取判决书。2014年10月5日,一审法官按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给易俊忠,最终被退回。2014年10月24日,丁振江向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阿民初字第75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相关的财产保全。2014年10月26日,一审法官按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给易俊忠,最终被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查,原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退租协议》,原审被告对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裁判结果不公平为由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易俊忠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易俊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俊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玲君

审 判 员  邱书霞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琼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