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韩云良,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福。
委托代理人:米玉立,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庆亮,男,汉族,1947年1月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易晓玲,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云良与被告刘庆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庆亮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了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福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旻劼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魏若雯、
人民陪审员孙玉芬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玉立、被告刘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晓玲、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云良诉称,原告是1976年的退伍战士,当时国家给每个退伍战士500元作为安家费,带家属的则两人共给1,000元安家费,原告未领取安家费,国家用安家费在原东风五大队二小队给原告盖了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居住。原告妻子自1976年10月13日在原东风五大队二小教学,1977年初调到原东风五大队教学,经大队领导研究将高长发所住的东风五大队的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调换给原告,原告在东风五大队二小队的两间房屋归二小队所有,做办公室使用。房屋置换后,原告住一间,另一间借给一个姓崔的老师居住,中间一间做为厨房使用。1980年期间,崔姓老师搬走后,原告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原被告两家合住至1985年10月,原告在房前又新建一套新房并于当年搬入新房居住。1985年冬天,原告将原住房的一间借给杨柳至1986年5月。1987年9月,原告的前妻来福海,原告住过20多天。1993年被告搬到县城居住,将房屋退还给原告,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种菜,但要求被告看好房屋。2010年3月,因福海新区拆迁。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随即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以从队上购买了该房屋为由拒绝返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三间房屋;2、赔偿原告自诉讼开始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及土地种植收益6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庆亮辩称:本案实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原告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无权要求返还及赔偿租赁费用。原告在短暂的居住期间并无院落,也没有取得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无权要求赔偿土地租赁费用。原告所争的房屋是原五大队所建的房屋,1979年崔老师搬出,被告父亲是大队的管理员,让被告住进去,1983年原告两家合住该争议的房屋,1983年原告搬入自己建的新房,被告又与杨柳、孙开荣合住,1985年该房分给七大队,由七大队队长高同栓、莫树桓经手把房屋卖给了被告,被告买下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又搭起了围墙,建了新房,新增了菜地,建起了占地一亩配套齐全的独家院落,现在面貌依旧。1996年,被告搬到学校的家属房,但被告还是经常维修,原告说1977年用自己在二小队的房子置换的,但1977年的大队书记张学兴说不知道换房。三十年来,原告从没有讲过是他换的房子,所以也没有发生过房屋争议,直到2010年征收开始,才提出争房。原告韩云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3日解特阿热勒乡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调查了解该房屋归原告韩云良所有。因为拆迁房屋原告才知道被告将房屋登记到了被告的名下,原告才知道被告侵权,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2012年9月13日解特阿热勒乡规划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房屋没有房产手续以及韩云良与大队换房子的事实。3、证人喇长德、于找生出庭作证,证明1977年喇长德任原东风五大队革委会主任、于找生任原东风五大队副书记期间,为了解决五大队教师短缺,两人商量后安排原告韩云良的妻子刘永霞在五大队学校当老师,当时原告在五大队二小队居住,所住房屋是国家给退伍军人盖的两间安置房,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为方便刘永霞教课,就安排用五大队的三间房屋和原告在五大队二小队的房屋进行调换,原告韩云良搬到五大队的三间房屋居住,其在五大队二小队所有的两间新房归该队所有,原五大队的三间房屋归韩云良所有。4、证人赵玉忱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退伍军人,1976年4月到福海县,当年9月被安排到原东风五大队二小队当队长,韩云良用在二小队的两间房子和五大队的三间房子置换后,韩云良在二小队的两间房子成了二小队的办公室,因证人是退伍军人,该两间房子后来被安排给证人居住,1985年,证人将该两间房子卖给他人。证人莫兴云出庭作证,1977年大队分家分家时,大队有一个大库房两间,西面东面各一间,证人的队上分的是库房,磨坊分给了六队,其他房子都没有分,原告和证人一起去找过被告商谈房屋归属的事情,证人听被告的妻子说房子一共四间,东面房子是原告的,西面房子是被告的,西面的一间房子是被告自己盖的。6、证人张清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当时是七队的出纳和保管,不知道被告买房的事情,不也没有收到被告交的房款。7、证人胥忠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1977年就在大队住,就住原告原来的老房子,1977年分家分配完毕,六队分的磨坊,五队分的两个库房,一个东库房一个西库房,五队分的西面,七队分的东面,办公室都没有分,还有一个老师在办公室那面住了一个房子。8、证人赵玉忱出庭作证,证明,经五大队的喇长德决定将原告退伍安家费盖得房屋与大队置换,后当做办公室用了。被告刘庆亮对原告韩云良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司法所的结论是房子归原告所有,但司法所没有对不动产确权的行政职能,也不是法定的证人证言,因此其引述是不客观和不真实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于找生、赵玉忱和原告之间同为战友,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二证人陈述不真实。对喇长德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证人说分的库房的事情没有异议,但认为后面分房证人并不清楚。证人以及原告确实去了被告家中,但证人没有说全,证人当时说原告是没领安家费给的原告房子。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只记得本案的这一件事情,对于当年的身份与其他所有的事情都记不清了,不符合常理。对证据7认为证人陈述的1977年底对分库房的部分无异议,但对证人听喇长德说房屋是原告调换的事实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依照被告刘庆亮的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1、本院对证人莫树恒的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985年现在解乡的5、6、7小队是原来的五大队,双方争议的房屋当时分给了7队,证人和高同栓经过商量以4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刘庆亮,因为分房子的时候韩云良未提过异议,但刘庆亮是否交过钱就不清楚了。2、本院对证人朱爱英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高同栓现已得病,无法正确表达。3、本院对高东文的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在1982年-1991年5月期间在解乡7队当会计时,没有收到任何人交的买房的钱,当时的出纳张清风也没有向证人报过买房的帐。原告韩云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陈述与原审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刘庆亮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收款金额要以账本为依据,不能仅凭证人的记忆认定事实。本院对原告韩云良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解特阿热勒乡司法所依据解特阿热勒乡综治维稳中心调查的材料出具的说明,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归韩云良所有,该说明是经过调查相关人员后作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六、七十年代农村建房均未办理房产及宅基地手续,至今也未要求补办手续的事实与当地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他6位证人的证言,本院结合解特阿热勒乡规划所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司法所的调查结果,可以说明原告以自己的房屋当时在原解乡二小队的房屋与五大队的房屋进行了置换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刘庆亮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分析认为,证人莫树恒陈述与高同栓经过商量以4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了刘庆亮,但刘庆亮是否缴纳过该房款却不清楚,证人高东文也陈述未收到过出纳张清风报过的相关房款的账目,张清风本人也出庭证明了没有收到过被告刘庆亮的房款,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交过房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购买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韩云良是1976年的退伍战士,政府用安家费在原东风五大队二小队给原告盖了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作为安置。原告妻子刘永霞1976年在原东风五大队二小教学,1977年初调到原东风五大队教学,为了方便原告妻子刘永霞工作,原东风五大队大队领导研究决定将原东风五大队所有的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调换给原告,原告韩云良所有的在原东风五大队二小队的两间房屋归二小队做办公室使用。房屋置换后,其中一间原告给一个姓崔的老师居住,中间的一间做厨房使用。崔姓老师搬走后,该房屋由被告刘庆亮居住,两家合住至1983年,原告在房屋旁边又建了一套新房并于当年搬入新房居住后,该房屋陆续借给他人居住,最后由被告刘庆亮居住至1997年。被告1997年搬到福海县居住后,该争议的房屋仍由被告做库房等用途使用至今。期间,原告韩云良未要求被告归还过房屋。2010年3月,因新区拆迁,原告韩云良得知双方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即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刘庆亮以自己从队上购买了该房屋为由拒绝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韩云良于2010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拆迁工作涉及的遗留问题较多,法院要求原告先到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未受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现位于福海县解特阿热勒乡萨尔胡木村。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韩云良主张用自己所有位于原东风五大队二小队的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置换了原东风五大队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但置换后原告韩云良是否取得了原东风五大队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对所争议房屋确有所有权的证据,而认定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首先应当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尽管原告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亦应在条件允许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再由行政机关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关于被告刘庆亮辩解已从队上购买了双方争议的房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主张其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有所有权,也应当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对其损失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云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韩云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旻劼
代理
审判员 魏若雯
人民陪审员 孙玉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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