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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5号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樊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修林,大关县翠华镇园门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圣谕、申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修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樊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并扭打。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伺机尾随回家途中的樊某,在小地名叫“毛古洞”处时,手持锄棍多次击打樊某头部和肩部,致樊某受伤住院治疗。经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立案申请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龙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要求被告人龙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87元。

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樊某在细沙村湾子社曾某家因打牌发生争执,二人扭倒下地,樊某起来后扇了龙某某一耳光并打了其背上一拳,被他人相劝各自离开。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实施报复,其尾随樊某到细沙村小地名叫“毛古洞”处时,用事先准备的锄棍多次击打樊某头部和肩部,致樊某受伤被送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头皮多处挫裂伤、头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因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樊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其与龙某某)等人“玩纸牌”时与龙某某发生争执,龙将其摔倒在地,双方放手后,我站起来就扇了他左脸一耳光,又打他背上一拳,我被曾某劝走了。12月2日晚,我从曾友某家帮忙回家走到半路时就被龙某某用木棒及拳头乱打头部倒地,受伤后被送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龙某某、龙某、张某2、余某帮我家杀猪,我带孙子在门外逛的时候,听说龙某某与樊某在我家玩扑克牌时发生争议。证人余某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我和龙某、张某1、龙某某帮曾某家杀猪,我们在曾家打“新摆二”,我走后,樊某接替我和龙某某等人继续玩牌。证人张某1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我和龙某某、龙某、余某在曾某家玩“新摆二”,余某走后,樊某与龙某某玩牌时发生争议并抓扯,双方扭打在了地上。两天后去龙某某家帮忙杀猪时发现樊的脑门前和脖子上有疤痕。证人龙某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我和龙某某、张某1、樊某在曾某家玩扑克牌时,龙某某与樊某发生争议,樊某搂住龙某某的脖子两人就扭倒在地上,张某1把他们拉开。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20时左右,其听到樊某喊,就到自家后面的路上发现樊某头上和身上都是血,扶回家后其用毛巾把他的头抱起,当晚送到大关县医院治疗。之后听说,樊某与龙某某几天前在曾某家打牌时发生过冲突。4、刑事立案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樊某申请立案追究龙某某的刑事责任。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木杆镇细沙村沙子湾村民小组小地名叫“毛古洞”的土路边上。6、住院病历证实,樊某被诊断为头皮多处挫裂伤、头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7、鉴定意见及收据,证实被害人樊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8、作案工具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到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锄棍。9、医疗费用报审单,证实被害人樊某负担医疗费3375元。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及被害人樊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龙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实施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荣耀

审 判 员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