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92���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增,经理。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南路38号。被告山东梁山中禾康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杨营镇蔡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中禾康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名称为“山东中禾康国家粮食储备库”的法人主体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同兴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军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