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执字第4423号之一

顾兵与徐晓程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兵;徐晓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4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兵,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徐晓程,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兵与被告徐晓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徐晓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兵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徐晓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兵自2013年11月1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徐晓程负担。因义务人徐晓程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顾兵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晓程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晓程名下仅有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执行人徐晓程在上海的唯一房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2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金 慧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