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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9号

李雅新、李媛媛等与龙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杰;李媛媛;李彦林;李雅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李雅新,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公安局干警,住桂林市。

原告:李媛媛,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桂林市。 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蒙晓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海靖,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杰,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公安局干警,住桂林市。

被告:李彦林,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公安局干警,住桂林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雅新、李媛媛与被告龙杰、李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新、李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晓明,被告龙杰、李彦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十五天,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1月多次以集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口头约定月息5%,按月支付,期限未定,出借人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合同,二被告在终止合同的一个月内归还本金。为此,二原告先后出借了28万元给二被告,之后二被告一直按照每月5%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4月,二被告提出利息过高,要求不付利息。二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要求二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本金,为此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经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28万元。被告龙杰于2014年7月写下借条,没有写明利息,期限是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是被告龙杰专门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3年7月30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底,二被告避而不见,也不还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二被告全部还清款项时止)。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6月4日的桂林银行转账回单(金额10万元)、2013年6月5日的桂林银行转账凭条(金额5万元)、2013年7月16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42500元)、2013年7月29日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25000元)、2013年7月29日的桂林银行进账单(金额35000元)、2013年7月30日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金额1万元)以及存款人卿熙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013年7月30日的桂林银行转账凭条(金额1万元),以上证明二原告出借28万元给二被告的事实;3、借条,时间2013年7月30日,金额28万元,落款人:龙杰,二原告主张被告龙杰在2014年7月出具借条时,将借条时间倒签为2013年7月30日;4、原告李媛媛与二被告进行微信通信的记录,证明二原告在2013年7月出借28万元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在2014年7月双方结算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本息。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只收到二原告支付的借款262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已经转账还款106500元,现金还款20500元,剩余未清偿本金仅为135500元,二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交通银行的2013年8月13日、9月2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3日、12月13日、1月2日、1月15日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3、被告龙杰的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4页),时间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4、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存款回单各1张,证明交通银行62×××52账户为被告龙杰所有,农业银行62×××15账户为原告李雅新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微信记录之外的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书写时间为落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卿熙菊存款的凭证以及原告李雅新与卿熙菊为母子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1万元系卿熙菊与被告龙杰的另案法律关系。对于微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通话对象并非被告。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于借条的书写时间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关于倒签借条落款时间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卿熙菊存款的凭证,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依职权对卿熙菊进行调查,其表示受儿子李雅新的委托向被告龙杰的账户存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微信记录,本院要求原告出示手机以便于查看微信联系人的添加方式,经审查名为龙杰的联系人资料并无被告龙杰的相关电话号码或其他身份信息,故不能确认微信通话对象系本案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收到2014年1月15日交通银行存款凭证(金额7500元)所涉款项。原告随即提供该证据所涉的收款账号(户名:李媛媛,账户:62×××64,建设银行)2014年1月1日至5月6日的交易明细单作为反驳证据,证明没有2014年1月15日的收款7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反驳意见证据充分,要求被告龙杰提供2014年1月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中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2013年6月4日、6月5日,原告李媛媛通过桂林银行向被告李彦林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2013年7月16日、7月29日,原告李雅新向被告龙杰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25万元、2.5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李媛媛向被告龙杰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媛媛通过桂林银行向被告李彦林转账1万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雅新委托其母亲卿熙菊向被告龙杰的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二原告以上各项转账付款累计为27.25万元。原告另主张向被告支付7500元现金,未有收据。 被告龙杰为此出具借条,载明:“今从李雅新处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龙杰。2013.7.30身份证号:4503041979××××××××”。 2013年8月13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雅新7500元;9月2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雅新6500元;9月11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雅新7500元;10月11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雅新7500元;11月12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雅新7500元;12月3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雅新6500元;12月13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雅新750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媛媛6500元;1月16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媛媛7500元;1月29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媛媛6500元;2月15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媛媛7500元;3月5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媛媛6500元;4月12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媛媛6500元;4月18日,被告龙杰转账支付原告李媛媛7500元。 被告龙杰的以上各项转账付款累计为99000元,二被告另主张在2014年3月给付二原告现金7500元、9月给付6500元、10月份给付6500元,未有收据。 此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多次联系,因二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款项,被告龙杰为此出具借条,款项往来于二原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

二、双方是否达成了支付利息的约定;

三、未清偿的债务金额。 一、关于出借款项的金额:原告的转账付款累计27.25万元,主张尚有75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转账付款的当日,被告龙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8万元。原告的付款凭证、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出借金额为28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母亲卿熙菊存款1万元系另案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卿熙菊系原告李雅新的母亲,其接受原告李雅新的委托和指示,向被告龙杰的账户存款,并将存款凭证交由原告李雅新向被告龙杰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接受委托所作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卿熙菊存款1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李雅新向被告龙杰提供借款的行为,卿熙菊与被告龙杰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双方是否达成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龙杰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作出确认,但没有载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2013年6月借款15万元的月息为7500元,2013年7月借款13万元的月息为6500元。从被告龙杰的转账行为来看,被告自借款之次月(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个月都有固定的还款行为,基本上形成半个月付一笔6500元、半个月付一笔7500元的规律。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的前述规律性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息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未清偿的借款金额: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抵扣为本金。对于被告抗辩于2014年3月、9月、10月现金还款共计20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其现金支付行为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7月,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利率应当按照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没有超过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笔15万元,一笔13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分别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为此,对于借款15万元的剩余本金计算为: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至8月13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4400元,被告支付7500元,其中的3100元(7500-4400)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46900元(150000-3100);2013年8月14日至9月11日,以本金1469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2840元,被告支付7500元,其中的4660元(7500-2840)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42240元(146900-4660);2013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以本金14224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845元,被告支付7500元,其中的4655元(7500-2845)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37585元(142240-4655);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以本金1375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935元,被告支付7500元,其中的4565元(7500-2935)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33020元(137585-4565);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以本金1330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749元,被告支付7500元,其中的4751元(7500-2749)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28269元(133020-4751);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以本金12826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907元,被告支付7500元,其中的4593元(7500-2907)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23676元(128269-4593);2014年1月17日至2月15日,以本金123676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474元,被告支付7500元,其中的5026元(7500-2474)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8650元(123676-5026);2014年2月16日至4月18日,以本金1186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4904元,被告支付7500元,其中的2596元(7500-4904)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6054元(118650-2596)。 借款13万元的剩余本金计算为:从2013年8月1日至9月2日,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2860元,被告支付6500元,其中的3640元(6500-2860)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26360元(130000-3640);2013年9月3日至12月3日,以本金1263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7582元,被告支付6500元,没有多余款项用于抵扣本金,尚欠利息1082元(7582-6500);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日,以本金1263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527元,被告支付6500元,其中2891元(6500-2527-1082)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23469元(126360-2891);2014年1月3日至1月29日,以本金12346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222元,被告支付6500元,其中的4278元(6500-2222)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9191元(123469-4278);2014年1月30日至3月5日,以本金11919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781元,被告支付6500元,其中的3719元(6500-2781)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5472元(119191-3719);2014年3月6日至4月12日,以本金11547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925元,其中的3575元(6500-2925)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1897元(115472-3575)。 综述,剩余未清偿的本金为227951元(116054+111897),二被告应予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杰、李彦林共同偿还原告李雅新、李媛媛借款人民币2279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6054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以11189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雅新、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1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48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屈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