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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32号

谢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胡某、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胡利,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利,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杜某,个体。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指控被告人胡利、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许京伟、被告人胡利、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为司某伪造姓名为张继文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伪造姓名为陈龙宝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2、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为牟某伪造姓名为段兴国的身份证一个3、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杜某联系被告人谢某为其伪造驾驶证,后被告人谢某、胡利为被告人杜某伪造驾驶证一个。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胡利系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侦查机关的说明、证人司某、牟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伪造驾驶证、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胡利、杜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第三起犯罪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根据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利、杜某起帮助作用,可认定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胡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经传唤,自动到案,并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一、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利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在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在管制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守相

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

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