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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631号

申请执行人罗宜华与被执行人吴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宜华,吴养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罗宜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吴养生,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罗宜华与被执行人吴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养生支付货款5356元、受理费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叶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房产(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号:×××)被本院另案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5356元、受理费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冬明

审 判 员  阮丽琴

代理

审判员  苏国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