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23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彝族,文盲,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执贵,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执贵、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执贵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执贵,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执贵、李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贵阳市万江路趁被害人邓某不备,由李某某扒窃、罗执贵、刘某某掩护,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执贵、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执贵的前罪判决书、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执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三被告所盗赃物予以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执贵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执贵、李某某、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执贵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上诉人李某某抓获。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罗执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执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执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原审被告人罗执贵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执贵的立功情节,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三被告所盗赃物予以依法继续追缴。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8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人罗执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原审被告人罗执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
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