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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00号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刘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永城市酇城镇张庄村刘庄组00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N×××××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茴村乡高芒公路口东侧加油站对面,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车右侧前部将行人李某撞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被害人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杨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及附页,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