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三初字第405号

张素霞与周玉川、周元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9-2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素霞;周玉川;周元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张素霞,女,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川,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周元戎,身份信息同下。被告周元戎,男,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号。负责人俞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素霞诉被告周玉川、周元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霞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周元戎,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霞诉称,2014年9月29日20时40分,被告周玉川驾驶豫C×××××号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北侧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

被告周元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周玉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962.88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玉川、周元戎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玉川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500元的伙食费,原告在洛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周玉川全额支付。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有驾驶证、无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的损失。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对原告的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对原告起诉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40分,被告周玉川驾驶豫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财政局北侧时,遇原告张素霞骑电动车沿九都路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接触,致原告张素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素霞被送往洛阳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玉川全额垫付),当日又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素霞出院,实际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34378.5元(其中被告周玉川垫付26000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素霞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2015年5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张素霞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素霞颅脑损伤后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偏身痛觉减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素霞出院后需1人护理6-9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二、2014年10月24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依原告委托对其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确认报废估损总值为1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

三、原告母亲任秀芳出生于1938年,现年77岁,居住洛阳市老城区,除原告外另有子女三人。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要求其误工费按照财会人员同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五、被告周玉川驾驶的豫C×××××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周元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周玉川与原告张素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周玉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元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素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378.5元(其中被告周玉川垫付26000元);原告住院共计31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7707.24元(28472元/年÷365天×227天=17707.24元)。原告住院期间31天二人陪护,经评估出院后需1人护理6-9个月,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8877.33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180天)=18877.33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3661.19元(24391.45元/年×11%×20年=53661.1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2162.34元[15726.12元/年×5年×11%÷4=2162.34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求其电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经鉴定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素霞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6548.5元(34378.5元+1550元+620元=36548.5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97708.1元(17707.24元+18877.33元+53661.19元+2162.34元+300元+5000元=97708.1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7708.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9208.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6548.5元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周玉川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000元后,被告周玉川应再赔偿原告张素霞赔偿1948.5元。

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500元伙食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霞各项损失共计109208.1元。

二、被告周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霞各项损失共计1948.5元三、驳回原告张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1元,由原告张素霞承担200元,由被告周玉川承担1241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何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