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4769号

刘标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769号罪犯刘标,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初中文化,江苏省睢宁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刘标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巨大数额财产刑未能履行,但有证明证实其目前无能力履行,减刑时不再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汤晓红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