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1997年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外号“海乌龟”,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外号“流打鬼”、“小鸡”,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岳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打砸被告人许某岳母王某某家的物品,赔偿了五百元损失。被告人许某闻讯后,电话联系了袁某某,表示要退还五百元,双方约定晚上见面谈。当晚19时许,被告人许某买了三把菜刀放置其车上,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和许某某、戴某某(在逃)、“小三”(在逃)等人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银海KTV门口。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酒后到银海KTV唱歌后,打砸电视机等物件下楼,看见被告人许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被对方人员打伤逃跑。被告人许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戴某某、“小三”从其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斧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许某、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以“被害人有过错;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的债权人袁某某欠被害人李某某的钱,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带袁某某到湘潭市岳塘区找许某还钱,因未找到本人,李某某便带人到许某岳母王某某经营的“陶香居茶楼”闹事,打砸物件。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五百元损失。许某闻讯后,电话联系了袁某某,表示要退还五百元,双方约定晚上见面谈。当晚19时许,许某买了三把菜刀放置其车上,纠集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和许某某、戴某某(在逃)、“小三”(在逃)等人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银海KTV门口。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酒后到银海KTV唱歌,打砸电视机等物件后下楼,看见许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某某被对方人员打伤逃跑。发生冲突后,许某伙同宋某某、戴某某、“小三”从其车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斧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许某某骑电动车赶往事发地,当其赶到时,双方冲突已将近结束,未参与双方打斗过程。2014年11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等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许某一伙人打伤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事实。3、证人文某、袁某某、王某、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王某某辨认出跟其一起参与银海KTV寻衅滋事的人员“流打鬼”(即宋某某);辨认人许某某辨认出银海KTV拿刀砍人的人员“流打鬼”(即宋某某);辨认人袁某某辨认出在银海KTV门口砍伤李某某的人员许某;辨认人文某辨认出在银海KTV门口砍伤李某某的人员许某。5、勘验笔录。证实在银海KTV的外墙上有一个摄像头,在KTV的监控里以截图方式提取5张图片,可以从截图中锁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作案现场的情况。6、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0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抓获经过。证实许某、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到案。8、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及张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害人李某某一方也存在过错,打伤了王某某。9、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0、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许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三人的基本情况。11、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许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2、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已查实;上诉人许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许某纠集他人携带刀、斧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伤残,上诉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铁湘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石时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