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 � 裁 定 书(2015)嘉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嘉峪关市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某在被告人马某乙面部打了一巴掌,马某乙遂持拖把击打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被告人马某甲又持菜刀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致高某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186.99元(含鉴定费)、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67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7657.9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马某乙的近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金1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用拳脚及刀背、被告人马某乙用拖把将其打伤的经过。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高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其妹妹马某乙也与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高某某在马某乙的脸上打了一巴掌,马某乙用拖把打高某某头部,致高某某头部流血,后又看到马某甲手上拿有菜刀。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父亲高某某与马某丙、马某乙发生争吵,高某某在马某乙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看到马某甲持菜刀殴打高某某的经过。4、证人马某丁、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高某某在马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后马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在高某某身上拳打脚踢的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被害人高某某指认马某甲、马某乙就是打伤他的人。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被释放,系累犯。1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因锁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甲用拳脚及刀背、被告人马某乙用拖把殴打高某某的经过。1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和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甘肃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定给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害人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对案件起因和结果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害人高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承担90%。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高某某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故根据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菜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7657.99元的90%,计15892.2元,扣除已付11000元,余款4892.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其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人承担;另外,其对于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对高某某的伤害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不应当支持高某某的赔偿请求;另外,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马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对高某某的伤害不构成轻伤,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上诉人高某某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确认有殴打上诉人马某乙的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高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10%的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马某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本人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自首情节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为,原审判决量刑时已有适当判处,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事实认定清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马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马某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本人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事实认定清楚。对于其自首情节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行为,原审法院已有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民事赔偿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义
代理
审判员 候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王斌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