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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211号

万华伟与袁祥、朱粉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211号

申请执行人:万华伟。

被执行人:袁祥。

被执行人:朱粉红,系被告袁祥之妻。申请执行人万华伟与被执行人袁祥、朱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袁祥、朱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万华伟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4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2968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