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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75号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7-3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青冈县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硕,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枫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李程宇,被上诉人青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6日,鑫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黑龙江青枫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青枫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拟以北大荒品牌价值作为参股资本,收购乙方的部分股权,占乙方公司股权总额的10%。同日,黑龙江青枫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鑫亚公司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原2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分别由王熙刚增加出资2500万元,鑫亚公司出资500万元。同年8月8日,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作出黑垦集总文[2011]18号《关于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北大荒”字号的批复》,同意黑龙江青枫公司使用“北大荒”字号,许可期限为二年,即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如需延长使用时间,三方可另行签订字号许可协议。同年8月10日,黑龙江青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鑫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北大荒品牌价值作为参股资本,收购甲方的10%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同意根据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20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同日,黑龙江青枫公司(甲方)与鑫亚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合同》,主要内容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之前甲方拥有原黑龙江青枫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后,合资各方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甲方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90%;乙方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0%;乙方以北大荒品牌形式向合资公司出资,具体按照甲、乙方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黑龙江青枫公司于同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将企业名称由黑龙江青枫公司更名为“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亦于同日,黑龙江青枫公司从公司账户中直接向其出纳员杨双双的个人银行卡转存500万元,于2011年8月11日将杨双双卡上的500万元分三次(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提成现钞,并由杨双双为经手人,以鑫亚公司名义存入验资帐户,完成了增资3000万元的整个验资程序。2011年8月11日,青冈长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青长会验字[2011]58号验资报告。2011年8月19日,经绥化市青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黑龙江青枫公司更名为青枫公司。2011年11月22日,鑫亚公司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青枫公司汇款300万元,汇款用途记载为投资款。2011年12月15日,青枫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增加到9864万元,其中由王熙刚出资4377.60万元,由鑫亚公司出资486.40万元,增资完成后鑫亚公司保持10%出资比例不变。同年12月26日,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青长会验字[2011]90号验资报告。同年12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青枫公司的企业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变更为9864万元。当日,青枫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关于鑫亚公司认缴出资,青枫公司垫付验资的帐务处理问题》的决议,内容为:鑫亚公司借款由股东王熙刚承担,如鑫亚公司缴纳出资,则用其评估、验资手续冲平王熙刚借款,鑫亚公司如不能办理该项出资,则由王熙刚承担该500万股权,股权利益从股东会议决议日生效,公司应发放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以保护其权益,待鑫亚公司出资到位后办理变更。2013年1月6日,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发出《关于调整股本金比例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增资,由原注册资金5000万元增至9864万元,新增资本4864万元,按贵公司所占10%股权比例,贵公司部分股资没有及时到位,经我公司商定,现函告贵公司:一是贵公司未到位的股本金应尽快补足到位,二是如果贵公司不能按时补足股本金,双方可按实际股金到位情况,调整双方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鑫亚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复函青枫公司:“鉴于鑫亚公司目前状况,无力补齐应交股本金,同意按实际投入股本金确定股份。”鑫亚公司杨忠城在该函上签字,并加盖了鑫亚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25日,青枫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鑫亚公司认缴出资超出时限的处理决定》,停止鑫亚公司此前享有的虚拟股东权,从股东决议日起停权。原审判决另查明,青枫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其股东王熙刚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载明:实际缴纳出资486.4+200+3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总股本8.36%,上述股权中的486.4万元由资产评估增值形成,按股东间的协议应由鑫亚公司出资购买,但至今未付款,该项股权属于王熙刚,鑫亚公司200万元冠名权出资因未进行评估验资,对应的200万元实收资产无法返给出资方,所以本股权交易未完成。鑫业公司300万元货币资金出资因资金未到位,也未进行验资。青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东为陈卫东、王熙刚、满丽辉、郑丽君、张忠志。青枫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

一、2011年8月11日,鑫亚公司增资的股本金500万元为青枫公司资金,因鑫亚公司承诺的该500万元出资超过法定期限未到位,该股权已失效;

二、2011年12月,青枫公司增资中以鑫亚公司名义验资的486.4万元资产不是鑫亚公司资产,相对应的486.4万认购股权鑫亚公司已放弃;

三、鑫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

一、关于鑫亚公司在2011年8月11日青枫公司增资5000万元中所认缴的500万元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出资到位的问题。青枫公司为完成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分别由王熙刚增加出资2500万元,由鑫亚公司出资500万元,青枫公司以鑫亚公司名义存入验资帐户500万元,对于此事实鑫亚公司认可,并称已用“北大荒”品牌作价200万元及300万元现金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青枫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从北大荒集团的批复看,“北大荒”品牌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现鑫亚公司已无权使用“北大荒”品牌。鑫亚公司在青冈县法院起诉时亦认可500万元是货币出资,不是以品牌出资,现鑫亚公司以“北大荒”品牌作价200万元履行500万元增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青枫公司使用“北大荒”品牌的问题,鑫亚公司可另行主张。鑫亚公司提出2011年11月22日将股权出资300成元汇入青枫公司帐户,已履行出资义务。青枫公司不认可该300万元是股权出资款,称该300万元系鑫亚公司在青枫公司与青冈县第三粮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中的投资款,并提出合作经营项目实际没有履行,在诉讼结束后将300万元退回鑫亚公司。青枫公司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证明由于鑫亚公司没有出资,股权已属于股东王熙刚,因鑫亚公司没有出资,验资部门没有为其出具验资证明,鑫亚公司也因此未被载入青枫公司的《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因鑫亚公司未在二年内缴足股权出资款,青枫公司主张该500万元股权出资失效的主张成立。

二、关于青枫公司于2011年12月以鑫亚公司名义验资的486.40万元资产不是鑫亚公司资产,鑫亚公司已放弃486.40万元认股权的问题。鑫亚公司虽然主张青枫公司以鑫亚公司名义增资的486.40万元资产,其已向资产所有权人王熙刚支付了270万元,对剩余股权双方已协商放弃,但鑫亚公司不能提供其向王熙刚支付270万元的证据,青枫公司对此事实亦不认可,故鑫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青枫公司主张鑫亚公司已放弃486.40万元股权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2011年8月11日青枫公司增资的股本金500万元为青枫公司出资,鑫亚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失效;

二、鑫亚公司放弃486.40万元股权。案件受理费80,848.00元由鑫亚公司负担。鑫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

一、鑫亚公司具有股东身份。2011年8月6日,鑫亚公司经青枫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中的500万元,同年8月11日青枫公司办理了增资验资手续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鑫亚公司自2011年8月6日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时起即具有股东身份,即使验资时500万元出资款是由青枫公司先行垫付,鑫亚公司事后再行偿还,亦不影响鑫亚公司已经具有的股东身份。

二、鑫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青枫公司所垫付的500万元出资款,鑫亚公司已通过以“北大荒”品牌使用权作价200万元及现金300万元予以偿还。品牌使用权作价200万元是双方一致合意的行为,且已履行完毕。青枫公司主张30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出资款,为此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但鑫亚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亦没有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案涉300万元汇款是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偿还的出资款。原审判决虽然没有采信该《合作经营协议书》,但在判决理由中却以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为依据,否定鑫亚公司已偿还30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侵害了鑫亚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青枫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未依法通知鑫亚公司参加,并擅自将鑫亚公司的股权附条件地转让给股东王熙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鑫亚公司的利益,该决议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鑫亚公司的股权已属于股东王熙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原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鑫亚公司500万元股权出资已失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最长期间,并未规定违反两年期限的法律后果,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仅应被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权,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权利的丧失,且《公司法》在重新修订后已删除了“两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

五、原审判决内容与青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青枫公司请求确认鑫亚公司享有的“认股权”失效,而原审判决表述为“股权”,“认股权”与“股权”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擅自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滥用审判权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青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青枫公司承担。青枫公司答辩称:

一、鑫亚公司不具有股东身份。鑫亚公司虽然于2011年8月6日认缴出资500万元,但其在两年期限内没有依约缴足出资,因此,青枫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保留鑫亚公司认股权的决议以及2013年8月12日因鑫亚公司未认缴出资而对其认股权作出的停权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鑫亚公司的认股权被依法终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认股人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仅限于取得认股权,并不能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所以股东超过期限未缴足出资,其认股权(认缴出资权)就自动失效。青枫公司为增资目的出具的500万元并没有借给鑫亚公司,因为双方没有借款约定,青枫公司以前述股东会决议纠正了以自有资金增资的财务瑕疵,从根本上否认了鑫亚公司所主张的负债关系。

二、鑫亚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鑫亚公司以北大荒品牌作价200万元取得10%股权的方案已经失效,双方采用的是青枫公司增资3000万元,鑫亚公司通过认缴其中的500万元而取得股东资格。该500万元应以现金方式出资,鑫亚公司用来验资的500万元是由青枫公司出具,因公司不可以买卖本公司股权,所以青枫公司股东会决议将500万元验资款由股东王熙刚承担,其所对应的股权亦由王熙刚享有。青枫公司为鑫亚公司保留了认股权,如果鑫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经验资程序缴足500万元认股款,则可从王熙刚处以转让模式取得该500万股权。鑫亚公司汇给青枫公司的3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出资款,即使鑫亚公司想以该300万元出资,因该款项与约定的出资数额不符,青枫公司有权拒绝鑫亚公司的出资要求。

三、股东名册是记载股权的确定性依据,工商登记不能对抗股东名册记载,因鑫亚公司未缴纳出资,其不享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亦不具备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条件,因此鑫亚公司不能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资期限是强制性规范,属期限类法律规定,过期的法律后果是丧失对应的权利。至于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认缴出资期限的规定,但不等于没有出资期限,期限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且修订后的《公司法》是2014年3月1日生效,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五、青枫公司所称的“认股权”不是法律定义上的“认股权”,而是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用语,应理解为“有权—认缴出资”,将它简约表述为“认股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将其表述为股权系相对于认缴出资的期限而言,用语上的差别并没有造成本案审理对应的事实出现歧义。鑫亚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内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鑫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青枫公司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2月26日、2013年1月6日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意在证明鑫亚公司自2011年8月6日开始履行参加青枫公司股东会的义务和行使参与股东会决议的权利,而青枫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召开的股东会没有通知鑫亚公司参加,说明此份股东会决议不真实。青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份股东会决议内容都是程序性事项,鑫亚公司作为虚拟股东可以参加,但对于一些涉及股东根本利益的事项,只有缴足出资的股东才享有表决权,因鑫亚公司未缴足出资,未通知其参加系合情合法。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青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6日,青枫公司第七届九次股东会决议记载,应到会股东王熙刚、张忠志、郑丽君、满丽辉全部实际到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鑫亚公司为该公司新股东,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2011年8月11日,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青长验字[2011]58号《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青枫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青枫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由王熙刚、鑫亚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11年8月11日,青枫公司已收到王熙刚、鑫亚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青枫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的主要内容为: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由原来的王熙刚、张忠志、郑丽君、满丽辉变更为王熙刚、张忠志、郑丽君、满丽辉、鑫亚公司,即增加鑫亚公司为股东。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中记载:股东为王熙刚认缴4000万元,实缴40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鑫亚公司认缴500万元,实缴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张忠志认缴200万元,实缴200万元,持股比例为5%;郑丽君认缴150万元,实缴1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满丽辉认缴150万元,实缴1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2011年12月25日(原审判决认定为2011年12月15日系通知开会的时间),青枫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王熙刚以自有的价值为4864万元的房产增加青枫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该房产价值中的4377.60万元作为王熙刚出资,其余486.40万元作为鑫亚公司的出资。同年12月26日,青枫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9864万元;其中,鑫亚公司的出资额登记为986.4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0%。本院二审还查明,青枫公司于2011年8月8日、8月10日、12月25日,2012年2月26日,2013年1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鑫亚公司均派代表以股东身份参加,并在决议上签名盖章。青枫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原审判决认定为2011年12月28日系通知开会的时间)、2013年8月12日(原审判决认定为2013年7月25日系通知开会的时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记载应到股东为陈卫东、王熙刚、郑丽君、满丽辉4人,实到4人。鑫亚公司未参加此两次股东会,亦没有证据表明青枫公司通知鑫亚公司参加前述会议。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枫公司提起的系确认之诉,根据青枫公司两项诉讼主张的内容,本案系公司因增资扩股、新股东逾期出资而与新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青枫公司2011年8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青枫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鑫亚公司为股东,由鑫亚公司认缴3000万元增资中的500万元。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以青枫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与鑫亚公司签订的,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系在青枫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接收鑫亚公司为股东的基础上所形成,原审判决以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青枫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认定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鑫亚公司未记载于青枫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但鑫亚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即以股东身份记载于青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该工商登记档案的内容具有公示效应,且在青枫公司此后的数次股东会议中,鑫亚公司均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直至2013年1月6日仍在行使其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鑫亚公司具有青枫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补缴充实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等。依照前述有关规定,股东实际出资虽然是其对公司最为重要的义务之一,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不必然丧失股东资格。此外,鑫亚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青枫公司账户300万元,青枫公司虽主张该300万元系鑫亚公司与案外人合作经营的投资款,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青枫公司既主张合作未实际履行,又长期占用该款未予返还,青枫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合资合同》,以及北大荒集团出具的《关于鑫亚公司使用“北大荒”字号的批复》,可以认定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达成了以“北大荒”字号作价200万元出资的合意,青枫公司亦实际使用了“北大荒”字号。以上事实、证据表明鑫亚公司并未放弃其股东资格,且具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亦不能因鑫亚公司未取得出资证明、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否定其业已取得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一方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是否仍保留其股东资格,其实质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即股东会予以解决,故青枫公司请求确认鑫亚公司对案涉500万认股权已失效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而鑫亚公司若对青枫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持有异议,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至于青枫公司请求确认鑫亚公司已放弃486.40万认股权,因鑫亚公司已在给青枫公司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增资,青枫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亦无需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枫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文静

代理

审判员  张旭航

代理

审判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