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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317号

李哲与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1-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哲;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李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路15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允朝,总经理。

原告李哲与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昌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斌、

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哲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两次向我借款合计337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56220元。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李哲借款300000元、37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3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两张收据均注明收款事由为:暂借款,月利息1.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5622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本金300000元12个月的利息为54000元,本金37000元4个月的利息为22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哲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5622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军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