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李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路15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允朝,总经理。
原告李哲与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昌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斌、
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哲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两次向我借款合计337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据。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56220元。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李哲借款300000元、37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3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两张收据均注明收款事由为:暂借款,月利息1.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5622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本金300000元12个月的利息为54000元,本金37000元4个月的利息为22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哲借款本金337000元及利息5622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8元,由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军
审 判 员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