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魏小蓉,女,生于1977年1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被告林海秋,男,成年人,住南阳市。被告陈少丽,女,成年人,住址同上。
原告魏小蓉与被告林海秋、陈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经查证,此住所无被告此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准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小蓉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 来源:百度搜索“”